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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蔡婉玥(即蔡志明之繼承人)
蔡嘉哲(即蔡志明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建秀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邱垂建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金職字第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邱垂建之債權應予修正,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為0元,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鈞院(原執行案號為111年度司順字第187827號)委託辦理被繼承人蔡志明(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並作成分配表在案(原證1),原告為本件債務人之繼承人,對於該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及違約金部分不同意,業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在案(原證2),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此敘明。
㈡原告否認分配表次序第7位之債權人即被告主張之債權,茲說明如下:⒈債權原本部分:⑴被告主張:150萬元。
⑵原告主張:127萬元被告實際僅交付127萬元予被繼承人,其餘部分均未現實交 付。
⒉違約金部分:⑴被告主張:1,198,356元⑵原告主張:0元被告就違約金之主張過高,且未見任何違約條款之約定, 故原告主張違約金之主張為0元。
㈢並聲明:⒈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金職字第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邱垂建之債權應予修正,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27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為0元,重新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繼承人蔡志明(即本案債務人)於111年5月2日向被告借款共計150萬元,交付方式為簽約時交付現金53萬元,另97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此有借據(被證1)、領款收據(被證2)、匯款單影本(被證3)乙份及本票(被證4)可資為證,故原告稱被繼承人蔡志明僅向被告借款127萬元顯非事實,且依據雙方所簽定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5),皆有約定違約金,因此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金職字第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容並無違誤,被告請求分配250萬元乃依法有據。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蔡志明於111年5月2日訂立借貸契約後,約定先於簽立借據及本票當日交付現金53萬元,再於1個月內以匯款方式匯入97萬元,故被繼承人確實於111年5月25日收受匯款97萬元無誤,以上被繼承人蔡志明確實已收訖150萬元。
㈢被繼承人蔡志明確實已構成違約事由:⒈兩造約定借貸契約時,口頭約定借貸期間為4個月,即於111年9月2日前被繼承人應返還借款,否則以每逾1日每萬元以貳拾元計算違約金,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即陳報違約金計算起日為111年9月2日;
且原告於清償期日屆至後與被繼承人蔡志明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卻都遭已讀不回,此有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被證6)。
⒉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被告未能舉證清償日期(假設語氣),則應認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通知送達原告之翌日,即被告請求被繼承人蔡志明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表示,作為違約金之起算日。
⒊被告與被繼承人蔡志明基於信任關係及借貸期間較短之原因,故未約定利息,僅就逾期未清償本金時,債務人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於法並無規定違約金應如何約定或有任何限制,故有何脫法行為之說?借貸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簽立借貸契約,被繼承人蔡志明只要於清償期限4個月內清償完畢,即無產生違約金之可能。
⒋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本件借貸契約因借貸期間短暫,故未約定利息,僅約定違約金,故被告未收取分文利息,後因聯繫不上被繼承人蔡志明,亦無法請求返還本金,故請 鈞院斟酌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本院(原執行案號為111年度司順字第187827號)委託辦理被繼承人蔡志明(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並作成分配表在案,原告為蔡志明之繼承人,對於該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及違約金部分不同意,業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否認分配表次序第7位之債權人即被告主張之債權(包括債權本金150萬元及違約金1,198,356元),該分配表應更正為本金127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為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抗辯其與蔡志明於111年5月2日訂立借貸契約後,約定先於簽立借據及本票當日交付現金53萬元,再於1個月內以匯款方式匯入97萬元,蔡志明確實於111年5月25日收受匯款97萬元無誤,故蔡志明確實已收訖1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領款收據、匯款單及本票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如被證2之領款收據影本及被證3之匯款單影本作為確有交付之證據,然被證2所載之受款日期為111年5月2日,而被證3之匯款單影本其所載之匯款日期卻為111年5月25日,足認被告並無於被證2所載之日期交付所有款項,是被證2所載之內容既與客觀事實相違背,則被證2之內容是否為真即屬有疑,被告仍應就確有交付之事實為舉證云云。
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債權人於債務人簽交借據後,相隔一定時間始交借款予債務人,在所多有,不能因此即認該交付款項即非借款,況原告亦自承借款為127萬元,而非53萬元而已,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㈡被告復抗辯本件借貸契約係口頭約定借貸期間為4個月,即於111年9月2日前蔡志明應返還借款,否則以每逾1日每萬元以貳拾元計算違約金,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即陳報違約金計算起日為111年9月2日,且被告於清償期日屆至後與蔡志明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卻都遭已讀不回,此有對話紀錄可資證明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抗辯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僅以其於清償期日屆至後與蔡志明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卻都遭已讀不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明,自難遽認所辯可採。
況本件借據並未記載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無,違約金則記載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以貳拾元計算違約金而已,並未具體約定其違約事由為何,是觀諸上開借據內容,亦足認本件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為0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配異議之訴,求為判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金職字第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邱垂建之債權應予修正,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本金1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為0元,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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