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43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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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9,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235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3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個人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償還方式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計付,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3%,現年息為3.73%,倘原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嗣於104年12月16日再與原告簽立個人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償還方式償還方式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計付,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7%,現年息為4.3%,倘原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共75萬9,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個人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確實自112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懇請原告調降利息,讓伊有能力償還,另10年本金又加利息,原告再要求之違約金應屬無效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同意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235號卷第15至28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到庭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屬無效云云,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簽立之前開個人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有權為違約金之請求,是其前揭抗辯,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 號 原本借款金額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110萬元 56萬6,141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3%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60萬元 19萬3,516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30%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尚欠借款本金合計75萬9,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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