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43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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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告黃詩淳
被告潘〇洋

兼法定代理
人潘羅特
許馨羽(原名:許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萬9,97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乙○○(民國96年生)為被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丙○○、甲○○為被告,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減縮,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經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6月5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博源門市,領取裝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接獲自稱FRIDAY購物網客服之詐騙電話,稱訂單出錯將協助向銀行聯絡註銷信用卡入帳,旋於下午6時45分接獲自稱台新銀行客服,指引原告操作ATM及網路銀行APP,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丙○○、甲○○斯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請求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472號案件後,經原告於警詢、被告乙○○於警詢及法院訊問翔實(見限閱卷),並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1份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且被告乙○○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沒有曾經把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交給提款車手的事情?)有」、「(問:那二個向你收取金融卡的人,有無其中之一是本件關係人溫志傑?)有」、「(問:你之所以要等溫志傑領完錢之後把提款卡取回,這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詐欺集團上層的指示?)別人指示的」等語(見限閱卷),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收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車手提款,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犯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丙○○、甲○○為其父母(依戶役政資料,被告丙○○、甲○○於112年9月25日離婚,並協議由被告丙○○行使負擔被告乙○○權利義務,然本案係112年6月發生,該時被告丙○○、甲○○仍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9,978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董怡彤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乙○○
113年5月22日(見訴字卷第47頁)
 2
丙○○
113年6月22日(見訴字卷第57頁)
 3
甲○○
113年4月14日(見訴字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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