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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賴俊延
被 告 賴泳銨
陳水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共同返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金發(以下逕稱其姓名)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出租作為停車場之租金收入,而遭被告等收取且未分配之全部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因其共同侵權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賠償,總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自判決確定後,對未來依賴金發所遺系爭土地遺產,因出租作為停車場之所有租金收入,依各所有權人土地之持分比例進行核算分配,並給付予原告。
嗣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2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賴金發係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之所有權人,賴金發因病去世後,原告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繼承其所有遺產,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完成繼承登記。
然原告實際前往系爭土地了解其位置及使用現況後,赫然發現該土地竟遭被告等共同將其作為停車場,並向數名停車位承租人做出租行為,收取租金,而該土地為賴金發於生前所部分持有,但其卻從未被徵詢同意且亦從未分配到任何租金收入。
系爭土地被非法出租已有相當漫長時間,原告感到事情有異,遂向被告等詢問,然被告等皆無法清楚說明其原委及交代租金之收取情況與分配方式,甚或以所有租金皆由一家名稱為旭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家公司)所收取並作帳,然旭家公司與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毫無牽連關係,亦無收取租金之任何正當性及合理性。
被告等皆無法釐清相關事實與確認停車場出租收入之收取與分配方式,有侵害原告繼承權益之嫌,故為釐清前述紛爭,實有提出本件訴訟之必要,以維護原告之財產及繼承權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核算基礎、核算期間及金額計算:⒈核算基礎:6分之1(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
⒉核算基礎:自9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即14年5個月)。
⒊金額計算:每個停車位月租金5,000元,每個月共計5個停車位出租。
⒋核算方式:173個月×25,000元×6分之1=720,833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2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泳銨則抗辯:㈠原告之父賴金發為被告賴泳銨之兄,早年賴家家族成員與他人共同與建商進行合建案,形成一畸零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9-1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1459-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459-4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由賴金發與訴外人陳德倫、江翊僑(原名江素,被告賴泳銨之妻)、廖宗盛各以應有部分1/6、1/3、1/6、1/3之比例共有。
因系爭土地、1459-4地號土地需經過同段1453地號土地(下稱1453地號土地)始能連通道路通行,故一度為閒置空地。
㈡98年間,被告陳水杉擔任里長,賴金發與陳德倫、江翊僑、廖宗盛等共有人一致同意,央請陳水杉出面與1453地號土地地主溝通,整合145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1459-4地號土地以出租收取租金。
1453地號土地部分畫為一獨立車位,由被告陳水杉代表賴金發等全體共有人出面與承租人簽約,約定每月租金2,700元,一次須給付半年租金共16,200元,有空地租賃契約書可參。
惟1453地號土地租金由14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取得1/2,另1/2才由賴金發等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至於系爭土地、1459-4地號土地部分則由賴金發於98年10月29日代表全體共有人與承租人郭立智簽訂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使用償金(即租金)為7,800元,由承租人開立12張支票交付予賴金發以按月支付租金,此有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可參。
因系爭土地、1459-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459-1地號土地,習慣上眾人也都是以1459-1地號土地稱呼該部分土地,故被告陳水杉出面協調成功後所準備之租約上也以1459-1地號土地記載,實際出租範圍為系爭土地、1459-4地號土地。
㈣嗣租期屆至後並未另行簽訂租約,惟承租人郭立智仍繼續繳付租金承租系爭土地、1459-4地號土地,直到賴金發於111年間去世,改由被告賴泳銨出面與承租人郭立智接洽,並改由共有人江翊僑於111年10月5日代表全體共有人更新租約,並簽訂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嗣因承租人郭立智去世,再由江翊僑於111年12月1日與郭立智之繼承人即其妻陳麗娟簽訂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並變更租金繳付方式為直接匯款入江翊僑之帳戶。
㈤早年賴金發取得系爭土地、1459-4地號土地之租金支票後即交給被告賴泳銨處理,被告賴泳銨再將支票交由江翊僑辦理兌現,因租金金額每月僅有7,800元,加上由被告陳水杉代收1453地號土地獨立車位之每年可分得租金16,200元,每一共有人每月按比例可分得數額不多,為節省麻煩,且也保留款項處理共有土地支出費用與稅金,故共有人間同意約每1、2年或2、3年再結算一次即可,結算後以現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因早年共有人間進行合建案時曾成立旭家公司,為妥善記錄系爭土地、1459-4地號土地租金之收支情況,被告賴泳銨遂會請公司小姐協助整理收支表,有歷年收支表可參。
至標題「幸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停車位收支表」則是包含另一筆共有土地1484-1地號土地,與本件爭議無關。
㈥自98年至109年10月31日,145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1459-4地號土地之租金均已結算分配清楚,陳德倫、江翊僑、廖宗盛、賴金發均有取得各該分配款項。
109年10月31日分配後尚有零頭1,271元則累計至後續再行結算。
㈦109年11月後之租金分配,就賴金發部分,在賴金發111年6月7日去世前,被告賴泳銨已經將109年11月至111年5月之租金與賴金發結算清楚並以現金分配完畢,並有陳水杉里長親自見聞賴金發收受租。
至於其他共有人部分,則直到112年間才辦理結算,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陳德倫以應有部分比例1/3應分得78,823元,廖宗盛以應有部分比例1/3應分得78,823元,均已匯款分配完成。
㈧縱原告就系爭土地、1459-4地號土地有尚未結算之租金可為請求,惟原告自承於賴金發去世後始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賴泳銨於賴金發往生前已將計算至111年5月之租金結算並分配清楚,而共有人間於112年間辦理結算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金,則原告可請求者應為111年6月至112年12月31日,共19個月,以原告應有部分1/6計,每月可分得租金為1,300元(7,800÷6=1,300),自111年6月起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原告尚未受分配取得之租金總額為24,700元(計算式:1,300×l9=24,700)。
縱然加計1453地號土地獨立車位之每半年租金16,200元部分,則原告可請求部分以應有部分比例1/6計算,每月可分得租金225元(計算式:16,200÷12÷6=225),自111年6月起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原告尚未受分配取得之1453地號土地獨立車位租金總額為4,275元(計算式:225×19=4,275)。
以上兩筆租金共計為28,975元(計算式:24,700+4,275=28,975),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水杉則以:被告陳水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
原告所訴之空地共有3個地號,即系爭土地、1459-4(答辯狀誤載為1459-1)地號土地、1453地號土地,被告所租用停車空間為1453地號土地,為一位劉姓地主所有,請原告查明真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賴金發、陳德倫、江翊僑、廖宗盛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6、1/3、1/6、1/3,嗣賴金發於111年6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並於同年10月6日完成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繼承系爭土地後到現場了解其位置及使用現況,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共同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已有相當時間,但其父賴金發生前從未被徵詢同意且從未分配到任何租金,其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即14年5個月)應分配之租金720,83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㈠關於被告賴泳銨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而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賴泳銨前揭所辯各節,業據提出賴金發與郭立智於98年10月29日簽訂之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被證2)、江翊僑與郭立智於111年10月5日簽訂之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被證3)、江翊僑與陳麗娟(郭立智之配偶)於111年12月1日簽訂之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被證4)、「幸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停車位收支表」(被證5)、112年收支表與匯款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被證2至5形式上之真正,惟被告賴泳銨已當庭提出被證2至4之原本以證明其形式上真正,且證人王鳳翔(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倫之配偶)到庭證稱:「(問:陳德倫是否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是的,我們有三分之一的持份。
(問:該土地是否有出租給他人作為停車位使用?)土地租給他人作為停車位使用。
(問:經過為何?)該土地是與建商合建所剩下的畸零地,我先生與其他共有人賴金發、廖宗盛各持份三分之一,後來賴金發有將他的持份六分之一轉給賴泳銨,大概98-100年間出租給他人,蠻多年的,確實年度不記得,可以查得到,地空在那邊,但路口1453地號是別人的地,但如果要出租給人停車位也沒有路可以進出,所以找人去找入口土地的人談,我們給他一個車位,拜託當地的里長去談,我們將土地共同出租給他人,這樣才有入口,是賴金發去找人談的,從一開始賴金發幫我們共有人處理出租事情,收到多少錢就分給我們共有人,這種情形持續有十多年之久,我們收到錢就簽字,後來賴金發往生之後,就由他弟弟賴泳銨轉錢給我,我的公司在新竹,土地在板橋,所以賴金發要給我們租金時,都透過賴泳銨給我們。
(問:賴金發過世之後,租賃契約如何處理?)承租人都相同,我們持續拿租金,沒有中斷。
(問:提示被證2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該份契約書妳是否看過?)這份契約我好像有看過,這是賴金發的筆跡,已經很久了。
(問:提示被證3、4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該份契約書妳是否看過?)有的,租金一個月新台幣7,800元,有時候我們出國,就好幾個月才拿給我,我們就算總金額,不管月份。
我收到租金都有簽收字據給賴泳銨。
…(問:提示被證6,妳簽名在何處?)在該頁的下方。
(問:提示被證5收支表,妳是否有看過?)有看過,看一看我就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另證人廖宗盛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我的持分是3分之1,但目前持分已經過戶給我太太。
(問:該土地是否有出租給他人作為停車位使用?經過為何?)已經好幾年了,賴金發找我,表示那塊地出租不出去,目前已經談好,要租給他人當車位,問我好不好,已經可以出租了。
因為路口有一塊地是他人的,地號我不記得,該土地擋住我們的入口,後來與該土地所有權人談好,但要給他抽,我有同意。
(問:提示被證2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該份契約書你是否看過?)這份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但這確實是賴金發的字。
(問:賴金發111年過世之後,租賃契約如何處理?)有繼續出租,賴泳銨處理。
(問:提示被證3、4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該份契約書你是否看過?)我沒有看過,都是賴泳銨在處理,租金賴泳銨會拿給我。
(問:從賴金發開始出租車位到賴泳銨接手期間,租金如何分配?)按照持分分配,半年或幾個月分配,車位有時候沒有人承租。
(問:出租地號是1459-3地號,為何租賃契約書出租的地號寫1459-1地號?)土地是從1459地號分割出來,1459-1地號只是一小塊。
(問:收取分配租金是否有簽名?)早期有簽名,後來直接轉到我的帳戶。
(問:租金分配到何時?)到現在都有匯到帳戶。
(問:提示被證5、6,你是否有看過?是否你有簽名?)我有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155至157頁)。
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之父賴金發生前,由賴金發經其餘共有人全體同意將之出租予郭立智作停車位使用,並將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於賴金發死亡後,由被告賴泳銨接手管理,並經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以共有人江翊僑名義與郭立智簽訂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於郭立智死亡後,復與郭立智之配偶陳麗娟簽訂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並將租金分配予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灼然無疑。
⒊至於在賴金發死亡後,被告賴泳銨雖未經繼承賴金發應有部分之原告同意,接手管理繼續出租系爭土地,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6分之1,其餘同意出租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陳德倫、江翊僑、廖宗盛之應有部分已達6分之5,已超過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上開停車空間使用契約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主張應受分配之利益,被告賴泳銨並無其所指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㈡關於被告陳水杉部分: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陳水杉所出租土地之地號為「1453」,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水杉有侵害其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權利,或就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益,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賴金發生前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作停車位使用,於賴金發死亡後,被告賴泳銨以共有人江翊僑名義所簽訂之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水杉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就該土地受有不當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720,833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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