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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李郁奇
廖柏宇
被告李敬悌
李敬惓
李敬憫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張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敬憫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7)、同區段1450建號建物(下稱14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前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謝冉之前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於104年4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敬憫就700地號應有部分各10萬元之127、10萬分之2,以及同區段7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27、10萬分之2,以及1450建號建物、同區段112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同區段11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以下與前開地號及建號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李敬憫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應將自被繼承人李謝冉處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見重簡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核乃基於主張被告就李謝冉所留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李敬悌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敬悌、李敬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李敬悌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1,409元及利息,而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因斯時尚未辦理分割而無法執行。原告於000年0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於系爭不動產103年10月30日查封塗銷後,因積欠債務等原因於104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敬憫,致被告李敬悌名下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予以撤銷,以及被告李敬憫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敬悌請求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於104年4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⒉被告李敬憫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李敬憫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應將自被繼承人李謝冉處繼承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敬憫部分:
⒈繼承權為人格上之法益基礎,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允許債權人撤銷。又遺產分割協議為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共同行為,而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被告李敬悌自小罹患小兒麻痺,故母親特別疼愛,被告李敬悌與友人共同經營公司但虧損而負債,於91年2月2日向被告李敬憫借款30萬元,於同年11年13日借款60萬元,92年1月7日年前借款15萬元,母親長期要求兄弟要互相照顧,並表示被告李敬悌有錢就會還,被告李敬憫在母親要求下於92年7月24日又出借40萬元,00年0月0日出借80萬元,事後母親得知被告李敬悌無力償還,在除夕夜團圓飯後,就同被告三兄弟討論,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市價600萬元左右,希望被告李敬憫能再拿出200萬元予被告李敬惓,加上總計出借予被告李敬悌200餘萬元,這樣日後系爭不動產就歸被告李敬憫所有。因被告李敬憫當時無法拿出200萬元,故母親同意由被告李敬憫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給被告李敬惓,貸款亦由被告李敬憫支付。之後被告李敬悌要去大陸工作,又向被告李敬憫借75萬元。故系爭不動產是依母親生前意願由被告李敬憫買下,直到母親過世後才辦理繼承。被告母親生前罹患糖尿病,生活上均由被告李敬憫照料,若塗銷繼承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拍賣,對被告李敬憫實為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李敬悌、李敬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敬悌之債權人,被告繼承李謝冉所留系爭不動產後,協議分割由被告李敬憫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9月19日板院清101司執喜字第77018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9日函文檢送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內),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李謝冉乃於100年1月27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4月2日經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敬憫取得,並於104年4月17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李謝冉之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內、訴字卷第63頁至第71頁),前開分割繼承登記時點距原告112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已超過1年,然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係以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10日經由電子方式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有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該查詢異動結果(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32頁),且查無原告其餘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紀錄,有新北市新莊地事務所113年1月24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25日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故原告最早於112年3月10日方得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乃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李敬憫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為繼承登記等語,被告李敬憫固未否認被告李敬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間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取得,然就該分割協議應否撤銷,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⒈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⒉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回復原狀:
⒈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部分:
⑴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參照)。
⑵被告李敬悌於李謝冉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且與其餘被告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則被告李敬悌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被告李敬悌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而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被告李敬憫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乃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且遺產分割協議係集合全體繼承人本於自由意志所表現之共同行為云云。然被告李敬悌既未拋棄繼承,其就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自已非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而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係行為人自由意志表現之結果,尚無據此反推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乃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為債權人請求撤銷之標的,故被告李敬憫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敬憫辯稱其於91年2月2日、同年11月13日、92年1月7日、同年7月24日、93年2月4日、同年00月間分別借貸予被告李敬悌30萬元、60萬元、15萬元、40萬元、80萬元、75萬元,共計3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被告李敬悌、票面金額與前開借貸金額相符之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7頁),參酌原告並未爭執前開本票之形式真正(見訴字卷第52頁),且前開借貸期間與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所載遲延利息自92年10月3日起算相近(見重簡字卷第19頁),被告李敬悌迄今仍未能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可見被告李敬悌於92年間前後確有財務狀況不佳,需向親友借貸週轉之情形,堪認被告李敬悌確係因借貸需求而簽發前開本票予被告李敬憫,被告李敬悌對被告李敬憫負有300萬元借款債務。又被告李敬憫辯稱李謝冉於93年初除夕夜表示系爭不動產市值約600萬元,提議由被告李敬憫給付200萬元予被告李敬惓,並同意被告李敬憫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支付被告李敬惓,而由被告李敬憫負責繳付貸款等情,亦有被告李敬憫提出其轉帳至李謝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轉帳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3頁),互核並無不符,堪認被告李敬憫先行支付200萬元予被告李敬惓,被告李敬惓對被告李敬憫負有債務200萬元。是以,李謝冉死亡後,其所留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協議分割由被告李敬憫取得所有權全部,惟被告李敬悌、李敬惓未依應繼分比例分得系爭不動產,乃係因其等償還對被告李敬憫積欠債務所致,核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為有害其對被告李敬悌債權之無償行為,並非有據。原告雖又主張本票無法證明有金錢交付云云,然親人間因有特殊情誼關係,借貸未立字據並非罕見,而被告李敬悌已簽發本票以示慎重,且其已出境迄今並未返國,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字卷第117頁),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係由被告李敬憫居住,可徵其知悉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清償對被告李敬憫所負債務,被告李敬憫確有將借貸金錢交付,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回復原狀,暨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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