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晨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偉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27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應被告要求,承辦代購足球球員參與111年於科威特舉辦之第16屆5人制亞洲盃資格賽暨訓練之機票,為此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59,272元。
詎賽事結束後,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依照兩造歷來商業習慣默契,檢具收據向被告催告請求機票費用即承攬報酬,被告卻屢次虛以委蛇,假意解決,惟迄未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第16屆5人制亞洲盃資格賽賽程文字新聞、男子代表隊名單、護照資料、出境名單、機票航段紀錄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39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有所明定。
原告已依約完成代購機票工作,且於111年11月10日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9,272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