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詹珽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零陸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珽伃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與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下稱微型創業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0.575%機動計息(合計2.17%),每月繳付一次,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
又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下稱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0.575%機動計息(合計為2.17%),每月繳付一次,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12月12日償還。
且依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二筆借款,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微型創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與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經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後,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6萬6,306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應給付41萬5,096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催告清償債務函、郵件收件回執、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6,306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應給付41萬5,096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6萬6,306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以及應給付其41萬5,096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一 26萬6,306元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2.17% 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 41萬5,096元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2.17% 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