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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李義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生來、李怡謹、李碧蓉、李慶、李萬金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本件訟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義務人姓名勿遮隱)及土地異動索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具體內容,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本件訟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義務人姓名勿遮隱)及土地異動索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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