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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陳欣祥
被 告 林秀庭
訴訟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請徵信社長期且大範圍跟蹤與拍攝原告起居生活,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人重於公共場合,亦應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觀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收到被告另案起訴狀(原證1)自承:「原告為查明真相,於111年11月監委請徵信社確認被告陳欣祥之行蹤。
..依徵信社所提經照片及影片集資被告陳欣祥與朱曉蘭長期交往、互動親密,並發現二人共同進出、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公寓大廈○棟00樓000號房...原告與親友於111年2月9日在系爭大樓門口等候,並親眼目睹上情...」,足證被告為達成對原告行蹤資訊為密集延續性蒐集、紀錄之目的,委請徵信社長時間、大範圍對原告跟蹤與拍攝,其中111年1月26日拍攝內容觀之,係原告從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00樓梯廳間出來至剛進入000號建物時被拍攝,當時原告從電梯走出至進入000號房間,不屬於公開活動,因為要進到○棟00樓之人需經過三道磁扣關卡始得進入,且原告有將房門關上,足以表彰主觀上合理隱私期待,原告從00樓梯廳進入000號房非屬公開活動,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不時張望是否有人跟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指示何人要以何種方式對原告外遇行為蒐證,無參與拍攝系爭照片過程,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原告所指另案兩造離婚、侵害配偶權事件中所提書狀,主張被告於書狀中提及有委託徵信社跟拍原告云云,惟實情為被告無指示任何人包含徵信社應以何種方式抓姦,雖有不詳之人提供照片(拍攝原告與朱曉蘭於公眾場合互動及於朱曉蘭住處公共走廊之照片),但實際拍攝照片之人並非被告,原告自行臆測被告有委託徵信社跟拍原告,不可採信。
退步言之,再者,照片內容均於公共場合,原告無合理隱私期待,且被告基於維護夫妻忠誠義務所為,並非無故為之,且原告亦無舉證究竟受到何種程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隱私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朱曉蘭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訴請其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應連帶賠償30萬元在案(下稱北院另案)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北院另案之民事起訴狀自承:「…。原告為查明真相,乃於000年00月間委請徵信社確認被告陳欣祥之行蹤。
徵信社調查歷時僅短短約1個月,依徵信社所提供之照片及影片(附表1)即知被告陳欣祥竟與被告朱曉蘭二人間長期交往且互動親密之事實(原證3),並發現二人共同進出、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公寓大廈』○棟00樓000號房,…復原告與親友於111年2月9日在系爭大樓門口等候,並親眼目睹上情,…」,足證被告為達成對原告行蹤資訊為密集延續性蒐集、記錄之目的,故委請徵信社長時間(110年11月30日起自111年2月初)且大範圍(新北市○○區○○○區○○○市○○區○○○○○○○○○○○○0○號1至編號25日期、時間、地點之記載)對原告為跟蹤與拍攝,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後,不時張望是否有人跟追,所受痛苦無以名狀,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60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朱曉蘭2人前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朱曉蘭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21日送達,原告等2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等情,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㈢觀諸上開刑事裁定載明:【…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侵入,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
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是本件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妨害秘密罪均係以行為人是否「無故」為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經查,聲請人等雖指稱:為維護婚姻之攝錄行為,仍合致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
而本件欲進入上址○棟00樓須經三道磁扣關卡始得進入,此對進入○棟00樓000號房訊息之接收對象自已有所個別限制,從梯廳進入000號房過程有將房門關上,非○棟住戶即無法或必須相當費力始能攝錄區域之活動,故從00樓梯廳進入000號房非屬公開之活動等語,惟本件被告縱有聲請人等所稱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委託不詳之徵信社人員擅自進入上址大樓12樓外部公共區域並以電子設備拍攝聲請人二人共同進入上址住處之舉,而衡以刑法「通姦罪」自除罪化之後,被告對於「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事實」之舉證,僅能透過私人自力救濟蒐證方式為之,而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被告在符合比例原則前提下,仍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貞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 之「無故」妨害他人祕密及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之行為。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1年2月9日19時17分有在板橋區光復街203號見到聲請人二人;
當天伊看到聲請人等牽手走出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偵查卷第161頁),且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是上開聲請人二人在上址大樓樓下為被告所親見有牽手親暱之舉,其時間雖發生在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擅自進入上開大樓00樓外部公共區域並以電子設備拍攝聲請人共同進入上址住處之後,惟聲請人陳欣祥在上址大樓前之公開場合下,尚可如此不在乎被告之主觀感受而與另位聲請人有此親暱之舉措,是依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於000年00月間開始懷疑聲請人陳欣祥與其他女子有密切通話之行為,而認渠等有侵害其配偶之權利,即難認其先前之懷疑與社會常理有違,是被告因而委託他人蒐證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之舉措,是本件難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之情,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意旨,可見被告抗辯其並無指示何人要以何種方式對原告與朱曉蘭外遇行為蒐證,更無參與拍攝系爭照片過程,被告並非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主體,及該等照片內容均於公共場合,原告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被告基於維護夫妻忠誠義務所為,並非無故為之,而原告亦無舉證自己究竟受到何種程度之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洵堪採信。
㈣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必須加害者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
然查,本件拍攝照片之人不僅幾乎都在公共場合拍攝,且亦未曾拍攝原告及朱曉蘭2人較為隱私之領域(如房屋內),即使是在系爭大樓○棟00樓之走廊,該處亦屬於公共空間,任何人在走廊上均可直接觀察到其2人之行動,其2人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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