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4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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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張世杰
被 告 李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查,本件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7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今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證一),合意以鈞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即鈞院為本案之管
轄法院,合先述明。
(二)被告李旻儒與原告於111年4月18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70萬元整(證二),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至117年4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595%+0.575%=2.17%),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後0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5月19日償還),且依該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上開借款因被告李旻儒於112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證一),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
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
原告本金共計532,72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證五)。
(四)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提出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
料表及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據。
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向原告借用上開借款,尚積欠前述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業已屆期,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532,728元,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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