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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曹菁菁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陳睿達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於婚前間即赴印尼工作迄今。
詎被告竟於112年7月19日以前之某日,在印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同居及拍攝婚紗照,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已屬侵害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感到十分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與印尼籍女子同居生活。雖伊不爭執有與女子拍攝婚紗照,但這是雜誌社5年前安排拍攝的,伊與照片中女子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至20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執附表所示對話訊息內容,主張被告在印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同居及拍攝婚紗照,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手機遭人盜用,附表編號1之對話訊息非其與原告的對話,且附表編號1所示婚紗照為5年前雜誌社安排拍攝,其與婚紗照中女子並無特殊情誼云云。
經查:⒈次按婚姻為親子、家屬、親屬等身分關係發生之根源,其目的在於保障「愛」與「性」之獨佔,以及確立雙方在婚姻中之權利與義務。
近年來我國受西方影響與性觀念逐漸開放,性、愛、婚姻的觀念固然趨於多元化,但一方配偶若於婚姻尚未解消前,即與第三人發生「愛」或「性」關係,勢必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至於何謂與第三人發生「愛」的關係,應係指一方配偶與第三人的感情真摯,已達於不能與他方配偶談及該第三人的程度,即已逾越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限界,進而動搖婚姻互信、互諒、互愛的基礎。
查,原告不否認附表編號1之對話訊息非屬兩造間之對話,而係原告與第三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61頁)。
又從附表編號1、2之對話訊息內容以觀,該第三人使用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被告與某女子之婚紗照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有外遇,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甚至表示自己才是與被告相愛之人,已與被告交往多年(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
嗣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同事廖志凱聯絡,並將上開婚紗照傳送給廖志凱,詢問廖志凱:「我不知道跟你看過的是不是同一人」、「Ken,感謝你撥空跟我通話,謝謝」,廖志凱回稱:「對,這個」(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同事張靖全對話,詢問:「張大哥,我想問您知道陳睿達在外面是住哪裡嗎?」,張靖全傳了一個社區網址,並稱:「已經四五年沒聯絡以前是住這個社區,現在是不是還住在那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問:「張大哥請問這是陳睿達租的還是買的?」,張靖全稱:「之前是租的」、「我知道的四五年前就租了」,原告稱:「那就是認識那女生就租了」,張靖全稱:「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女生」,原告旋即表示廖志凱看到上開婚紗照跟其說是同一人,並傳送上開婚紗照給張靖全,張靖全稱:「對啦是這個女生」,原告稱:「Ken(指廖志凱)表示是特種行業的小姐」,張靖全稱:「是的」、「我也看過他」、「但以前只認為睿達逢場作戲而已」,原告稱:「他現在認為他找到真愛了」,張靖全稱:「那就難了」、「感情是兩個人的事,我們也不好說什麼」(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足見使用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原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之第三人應係上開婚紗照中之女子,該女子亦自陳已與被告同居交往多年,甚至要求原告能與被告離婚。
⒉雖被告辯稱其手機遭人盜用,婚紗照為5年前雜誌社安排拍攝,其與婚紗照中女子並無情誼云云,惟婚紗照中之女子不僅可於112年7月19日夜間近12點持續使用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甚至翌日中午前仍可持續使用該帳號與原告對話,足見該女子與被告關係甚密,況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他人盜用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雜誌社、模特兒、拍攝者及該次拍攝企劃案主題之佐證(件本院卷第161頁),自難認被告前開辯詞為真實,並不可取。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女子間有親密交往同居及一同拍攝婚紗之行為,應屬信而有徵,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身分權益,且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專科畢業,目前在何嘉仁幼稚園廚房工作,月薪3萬,名下有18筆財產,價值約1,061萬餘元;
被告為工專畢業,目前受雇於印尼公司,年薪約200萬元,名下有2筆財產,價值約30餘萬元,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27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外附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頁碼 1 112年7月19日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先傳送被告與1名女子之婚紗照1張至原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稱:「我是陳瑞達的妻子。
我結婚了」 112年7月20日對話訊息: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再傳送被告與1名女子之婚紗照1張至原告LINE帳號。
原告稱:「我看不懂」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對不起,用這種殘忍的方式告訴你我有外遇了,我不能再欺騙你,我們的感情已經回不去了。
我們離婚吧!」 見本院卷第66頁、調字卷第23至25頁 2 112年7月22日 原告稱:「睿達,你怎麼了嗎?不管發生什麼事,你需要我,我都在,有事我們一起面對。
沒有什麼困難是夫妻不能共同解決的。
我不相信你說要離婚,我不相信。」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你對我還有什麼希望?我不再愛你了,請你理解」、「我會。
繼續和你離婚」 原告稱:「我不會相信的」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不要緊。
但當我再嫁給另一個女人時。
希望您能接受所有這些。」
原告稱:「妳就繼續用他手機傳訊息給我吧!除了這些其他的妳什麼都做不了。
沒有我同意妳永遠只能當小三。
記住,你是小三。
他的太太永遠只會是我。」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我不在乎這個。
你的丈夫是我的。
我將無法放開我的丈夫。
因為你沒想到。
更多,因為這是不可能的。」
原告稱:「他不會是妳的丈夫」、「永遠都不會」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我們稍後再看」、「不。
期待更多。
你能指望什麼而你的丈夫完全是為了我」 原告稱:「但妳永遠只能當第三者」、「沒有人認同的小三」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如果沒有第三者,就看老公想在一起還是我」 原告稱:「妳就是第三者啊!妳不知道自己是誰嗎?」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你也不知道嗎。
你是誰。
丈夫不可能與另一個女人發生外遇。
你應該看看你自己。
沒有其他人不要責怪我或我的丈夫。」
原告稱:「我是他『合法』的太太。
而妳永遠都不會是。
我跟他的事妳沒資格知道」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我一直在。
很多年了,我也是他的妻子。
當你?時間,親情是否。
從丈夫那裡得到的。
那麼你應該再次期待什麼。
你最好還是退後一步。
一切都變了很多」、「我是他的第二任妻子。
但你丈夫的所有時間和感情。
完全適合我」 原告稱:「妳是自己幻想自己是他的妻子,要退的是妳」、「妳不會是第二任」、「就算後面有34567,第一也還是我」 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稱:「也許這就是你所說的。
這一切都發生了。
期待更多的我或你」、「你已經必須接受了。
所有的事實。
事情不是那樣的。」
原告稱:「要看清事實的是妳」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3 112年10月20日 原告向被告稱:「你自己去跟公司證明你沒外遇」 被告稱:「我外不外遇跟公司沒關係」、「但是我丟工作就是拜你所賜」 本院卷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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