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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顏國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先生」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列明被告「顏先生」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依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1年5月10日買賣交割之證券買受人姓名為「顏旭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業經該局以113年4月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5661號函回覆在卷。
依首揭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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