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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勝宏(原名蔡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2月1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自95年2月20日起分60期,按月依約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依照借據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任何一期本金及利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
惟被告自99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業經渣打銀行將系爭借款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僅繳付178元,尚欠40萬元本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借據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3頁),即負有返還義務。
又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迄今仍積欠前開本金、利息等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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