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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棉棉、劉傑元(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 二、被告張棉棉則以:伊確實於110年9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
- 三、劉傑元則以:伊賣給原告中投福座塔位已經交付給原告,塔位也有產
- 四、原告主張其為購買如意軒塔位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財團要收購其所有納骨塔之詐術,致使其陷於
- 五、結論,原告就其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商品並進而交付買賣價金,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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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告王龍海
被告張棉棉
劉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棉棉、劉傑元(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初藉由同業間所提供之資料及不明途徑取得之原告資訊,向原告誆稱可以協助以高價出脫手上所持有納骨塔,數次到訪告知原告目前確定已有某大財團欲收購原告持有之納骨塔(龍寶山40個、金山陵園35個、國榮公墓5個,如意軒18個,共計98個納骨塔位),收購案有二種方案,A案為須先辦理如意軒18個之土地權狀,工作期45天、繳納費用為每個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18個共計176萬4,000元,買賣價格每個單價為80萬元,98個共計7,840萬元;B案為扣除如意軒另外80個須先繳納管理費160萬元,事後會全額退還,買賣價格每個單價為60萬元,98個共計5,880萬元,被告極力鼓吹原告選擇A案較為划算。張棉棉即於110年9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陸續向原告收取9萬8,000元、49萬元、117萬6,000元,共計176萬4,000元,惟張棉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曾再出現、匿藏無蹤,僅劉傑元持續與原告聯繫,除聲稱案件已在加速辦理中,再於110年12月15日推銷原告購買中投福座1個,故原告在劉傑元駕駛之車内交付現金15萬8,000元。日後原告見被告亳無動靜,因遍尋不著張棉棉,即多次詢問催促劉傑元,然均藉詞推託、草率敷衍搪塞,更多次變換手機門號、爽約失信。嗣經原告多方查證,始知自始無被告所稱有財團欲購買原告持有之納骨塔,且業界早已知悉所謂18個如意軒塔位,係屬財務岌岌可危之展雲事業公司所有,根本無法過戶。被告基於訛詐之意圖,致原告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棉棉應賠償原告176萬4,000元、被告劉傑元應賠償原告15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棉棉則以:伊確實於110年9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向原告收取購買土地之款項共176萬4,000元,也於110年11月交付土地權狀並經原告簽收。伊沒有跟原告說過有財團要買塔位。又伊於110年12月因公公被醫院檢查罹患膽道癌末期轉院至台中中國醫藥癌症大樓加護病房,婆婆便搬至台中由伊照顧,原告均為知情,伊並無原告所稱收取款項後即藏匿無蹤之情事。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先主張伊誆稱財團要收購原告手上產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伊要原告辦理土地節稅,前後說詞不一。另伊的電話於112年3月才換,原告不可能找不到伊,如果原告覺得受騙為何113年才提告。原告主張展雲公司塔位不能買賣產權有問題,但原告買的展雲塔位並不是跟伊買的,伊代辦的土地沒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傑元則以:伊賣給原告中投福座塔位已經交付給原告,塔位也有產權。伊並未向原告提過有關財團之情事,原告以其他案件主張伊有詐欺之情形,卻沒有實際證明,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購買如意軒塔位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國寶中投福座塔位(下稱系爭中投福座塔位,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商品),而於110年9月9日至同年月28日共交付張棉棉176萬4,000元;為購買國寶中投福座塔位(下稱系爭中投福座塔位,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商品)於110年12月15日交付劉傑元15萬4,000元乙節,為被告迄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誆稱財團欲購買其所有之納骨塔始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財團要收購其所有納骨塔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施行詐術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買賣申購單、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事實,至於購買之動機及緣由為何,並無從推論,更遑論是否係因受詐術陷於錯誤所購買。審以原告所親簽之買賣委託申購單記載購買之標的為數量18之土地款及1個中投福座等情,有買賣申購單在卷可證,核與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中投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相同,被告交付之標的與原告委託購買之標的相同,已難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復佐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均已簽立聲明書表示其經過自身審慎評估後認為其為可投資之產品產業,對於相關物件本身充分了解及認定後委請貴公司代為購買,雙方間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不自由之情事,可自行承擔後續可能產生之風險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頁、第135頁、第137頁)。另劉傑元辯稱原告係因感激其陪同原告至原告持有塔位之園區確認產權,始向其購買中投福座等情,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7頁)。基上,公司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既係基於評估後之自由意思所為之決定。益徵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施行詐術始購買系爭商品,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販賣塔位時宣稱購買納骨塔可以達到節稅目的,而遭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固據其提出另案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73至111頁)。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不完全相符,且原告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受害人。因此,原告執前開另案判決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商品等情,洵屬無據。承上,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均已交付原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購買系爭商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既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自屬合法行使買賣契約收取價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交付之款項,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就其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商品並進而交付買賣價金,而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乙節,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棉棉應給付原告176萬4,000元、被告劉傑元應給付原告15萬8,000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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