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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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陳極有
被 告 蕭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借款後約2個月即同年10月15日返還。
伊於借款當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如數交付被告,被告為感謝原告,致贈10萬元為答謝金,因此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詎借款到期,系爭支票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亦不出面處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盡速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整,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6至18頁;
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末按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應負償還借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主張被告願以10萬元做為答謝禮,此部分非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非借款,而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盡速返還借款,未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此部分即依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屬金錢之給付,依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惟約定2個月返還即以支票到期日110年10月15日為清償期,是系爭支票提示日期110年10月15日即清償日,於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自應自110年10月16日起算。
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到期日 1 陸拾萬元 ZU0000000 110年10月15日 2 伍拾萬元 ZU0000000 11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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