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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良旭
被 告 趙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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