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6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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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子綺
被 告 李培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8萬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68萬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陸續向伊借款如系爭支票發票金額之款項共計168萬4,320元。

又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其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68萬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開立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7所示支票交付予原告,也不否認在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上背書。

又伊於民國105至106年間,陸續為原告所經營之鑫盛汽車有限公司、鑫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合計貸款金額約2,500萬元,因雙方有約定原告應給付伊貸款金額的5%作為伊的佣金,原告於上開貸款核撥前,先將上開5%佣金扣除伊之前借款後,先付佣金中一半的錢給伊,伊就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貸款核准後剩餘一半之佣金扣還。

後來,上開三家銀行撥付共2,500多萬元到原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帳戶,原告最後也給將剩餘一半的佣金給付給伊,但卻沒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返還給伊,所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伊跟原告借錢,伊否認有執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

又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款項,伊已經清償完畢,且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係訴外人簡國華向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辦理汽車租購,原告才要伊在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中背書,但簡國華向伊表示已結清車輛租購款項。

另附表編號編號2所示支票之款項,伊已清償完畢。

另附表編號6至17所示支票,都是伊跟原告租車的每個月租金,伊已付清租金,原告卻沒將此部分支票返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開立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7所示支票交付予其,且在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其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票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68萬4,320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票陸續向其借款如系爭支票發票金額所載金額,共計168萬4,3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部分:⑴證人即任職原告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洪儀蒨證稱:伊係於103、104年間到公司任職時認識被告。

因為被告幫我們公司做企業金融的部分,伊是公司承辦人,被告介紹銀行給我們公司做企業貸款。

且被告會來公司跟原告借錢,大概是在105年的時候,伊點錢給老闆,老闆把錢交付給被告,第一次詳細借了多少錢伊不記得,但被告在那一陣子跟原告借了好幾次錢。

伊每次都負責在公司內點錢後,將錢交給原告,原告拿到錢就當場交付給被告。

被告在借貸的過程會開立支票,但沒有簽立借據,伊不知道被告借錢的原因。

伊有看過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被告就是拿這些支票來跟原告借錢,借款金額就是支票的票面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有開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交付予原告,以及在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乙節(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堪認被告確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發票金額之款項,原告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是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

⑵雖被告辯稱其係協助原告向銀行貸款,原告須支付其貸款金額5%之佣金,因原告於貸款核撥前,先將5%佣金扣除其之前借款後,先付佣金中一半的錢給其,其才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在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擔保貸款核准後剩餘一半之佣金扣還云云,然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發票金額之款項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且證人洪儀蒨證稱其幫原告公司辦理貸款時,有告知原告要將貸款金額約4%作為被告公司收入,非如被告所稱5%。

但該4%佣金在核撥貸款款項後,被告就會跟我們收取,但上開情節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足見被告雖有因其協助原告向銀行貸款,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貸款金額中4%作為被告之佣金,惟上情僅是兩造間關於給付被告佣金之約定,此約定亦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原因無涉。

是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在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之原因顯與兩造間關於貸款佣金之約定無關,則被告辯稱因原告先給付佣金之一半,其才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在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擔保貸款核准後剩餘一半之佣金扣還云云,自不可取。

⑶被告復辯稱證人即被告友人簡國華有替其清償20萬元,故其已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金額之款項云云,然證人洪儀蒨證稱被告應該沒有清償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票款,如果有清償,被告應該會把上開支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90頁),足見被告並無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

另證人簡國華證稱:當初伊有請被告借1筆20萬,後來跳票後,鑫鑫車行通知伊被告借了20萬給伊,所以伊有還鑫鑫車行20萬,但伊講的20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是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的開票原因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益見證人簡國華雖有繳還鑫鑫車行20萬元,但此款項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無關,自難認被告有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

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

是被告辯稱其已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金額之款項云云,並不可取。

⑷被告又辯以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係訴外人簡國華向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辦理汽車租購所簽發,簡國華已結清該票款,故其已清償該款項云云。

然證人簡國華證稱: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係伊請伊老婆簽發交給被告作為擔保,至於為何開給被告伊忘記了。

後來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的持票人即原告,並沒有與伊結清該票款,也沒有任何持票人跟伊等主張索討票面金額款項,支票帳戶也沒有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見簡國華並無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票款。

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發票金額之款項云云,即不可取。

⑸基上,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發票金額之款項,合計150萬元,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無清償該借款之情。

⒉關於附表編號6至17所示支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7所示發票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無非係以其持有上開支票,以及證人洪儀蒨之證詞為據。

然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6至17所示支票,但被告否認係因雙方成立消費借貸而簽發交付予原告,且衡諸被告交付支票原因多端,單純交付支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

況證人洪儀蒨證稱:伊有看過附表編號6至17所示支票,但伊忘記該等支票之開票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附表編號6至17所示發票金額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支票之發票金額共計18萬4,320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發票金額之款項合計1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被告向原告借貸共計150萬元,且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而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有返還借款共計150萬元之責。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150萬元,自屬有據。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就附表編號6至17所示發票金額共計18萬4,32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18萬4,32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查,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26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業如前述,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3年3月26日起迄今仍給付,被告自應從113年3月27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發票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8月15日 昱潤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50萬元 支票號碼MD0000000號 2 105年12月31日 昱潤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20萬元 支票號碼FD0000000號 3 無 昱潤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0萬元 支票號碼KD0000000號 4 無 昱潤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0萬元 支票號碼KD0000000號 5 105年8月20日 辰倍機電有限公司 60萬元 支票號碼JA0000000號 背書人李培巖 6 106年4月2日 李培巖 1萬5,360元 支票號碼KN0000000號 7 106年5月2日 李培巖 1萬5,360元 支票號碼KN0000000號 8 106年6月2日 李培巖 1萬5,360元 支票號碼KN0000000號 9 106年7月2日 李培巖 1萬5,360元 支票號碼KN0000000號 10 106年8月2日 李培巖 1萬5,360元 支票號碼KN0000000號 11 106年9月2日 李培巖 1萬5,360元 支票號碼KN0000000號 12 106年10月2日 李培巖 1萬5,360元 支票號碼KN0000000號 13 106年11月2日 李培巖 1萬5,360元 支票號碼KN0000000號 14 106年12月2日 李培巖 1萬5,360元 支票號碼KN0000000號 15 107年1月2日 李培巖 1萬5,360元 支票號碼KN0000000號 16 107年2月2日 李培巖 1萬5,360元 支票號碼KN0000000號 17 107年3月2日 李培巖 1萬5,360元 支票號碼KN0000000號 共計 168萬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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