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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吳俊男
被 告 莊凱清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4樓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蔡秀花所有,交付原告無償居住使用。
相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號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詎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裝修系爭4號4樓房屋及其5樓增建物,進行大規模拆除及裝潢工程,全然未通知原告,被告之施工造成系爭2號4樓房屋發生淹水、天花板石塊掉落、結構被破壞,危及安全。
被告固曾向原告致歉,並表示待其將房屋裝潢好後,會處理系爭2號4樓房屋之問題,然迄今仍未處理,並否認造成系爭2號4樓房屋上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預估之損害:⒈房屋修繕費用60萬元:系爭2號4樓房屋尚未修繕,經訴外人邑天工程行預估修繕費用為57萬6,00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繕費用60萬元。
⒉因施工無法上班之損害11萬2,500元:原告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預估施工期間2.5個月無法上班,損失11萬2,500元。
⒊租屋之損害9萬元:房屋修繕施工期間原告無法居住系爭2號4樓房屋,需另租屋居住,以相同房型租屋行情每月租金約3萬元、施工期間2.5個月計算,惟租金都是整月支付,故以3個月計算,預估支出租金之損害為9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⒌搬運家具費用3萬6,000元:因為施工期間室內須將家具清空,經邑天工程行預估搬運家具費用為3萬6,000元。
⒍倉儲費用約1萬1500元:因為施工期間室內家具須清空,暫時放置於倉儲,依摩爾空間之倉庫報價資訊預估倉儲費用。
⒎綜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系爭4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於112年6月進行裝修工程,並未使房屋本身整體建築結構、原有格局改變,亦不破壞原有之建築主體,且被告現仍自住其中。
本件建築主體係於70年2月25日建築完成,且有氯離子濃度超過標準值之問題,此為原告所明知並將此事張貼於系爭2號4樓房屋門口,故系爭2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石塊掉落及漏水係氯離子濃度超標所致,與被告之施工行為無涉,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施工行為並非加害行為,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
退步言,原告並非系爭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所主張之房屋損害。
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實際修繕非系爭2號4樓房屋之證明,亦未有實際租屋行為,其所稱之損害自無從認定。
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即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系爭2號4樓房屋為訴外人蔡秀花所有,交付原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2號4樓房屋尚未修繕(見本院卷第23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45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4號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6月進行房屋裝修工程。
系爭房屋之建築主體於70年2月25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81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39頁被告答辯狀)。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施工行為,造成其居住之系爭2號4樓房屋發生淹水、天花板石塊掉落、結構被破壞,危及安全,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預估之房屋修繕費用60萬元、因施工無法上班之損害11萬2,500元、租屋之損害9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搬運家具費用3萬6,000元及倉儲費用約1萬1500元,合計共100萬元等情,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錄影光碟及隨身碟、系爭4號4樓房屋登記謄本、系爭2號4樓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損壞照片、網路帳戶明細、原告兼職外送平台帳戶明細、邑天工程行工程估價表、估價單、仲介公司網路租屋資訊、網路倉儲資訊、學位證書、名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LINE訊息截圖、倉庫報價資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73、79-85、105-157、173-219、255-265、269-2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施工行為,造成其居住之系爭2號4樓房屋發生淹水、天花板石塊掉落、結構被破壞,危及安全,有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等情,固據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錄影光碟及隨身碟、房屋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系爭2號4樓房屋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係記載原告、原告之配偶與被告、莊先生工班友人關於漏水、施工之討論;
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隨身碟係主張有錄製施工聲響及漏水等情形;
原告提出房屋照片係主張房屋有損壞之情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究竟係何房屋有何等損害?施工聲響之來源為何?是否為系爭2號4樓房屋漏水及損壞之原因?均不得而知,是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系爭2號4樓房屋之損害確實係被告之施工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之施工行為與系爭2號4樓房屋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施工行為與系爭2號4樓房屋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況且,系爭2號4樓房屋係訴外人蔡秀花所有(見三、不爭執事項㈠),並非原告所有,且尚未有修繕費用之支出,有如前述,縱認系爭2號4樓房屋有所損害,乃訴外人蔡秀花受損害,並非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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