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董文綺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李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達康於民國108年9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一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而原告、林達康與被告均為任職於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同事。
㈡原告因生育後須照顧幼年子女之故,遂向安信公司請育嬰假,直至112年5月回公司上班。
詎料,被告明知林達康為有配偶之人,竟趁原告育嬰假期間,與林達康發展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除利用上班時間與林達康互動曖昧外,甚至相約外出幽會、牽手、擁抱、親吻,更在公司聚會中當眾擁吻、摟摟抱抱、相互親暱貼臉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
甚且,被告於113年2月4日在安信公司LINE群組、信義爆料公社LINE群組、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上傳其與林達康出遊、擁抱、接吻之照片、影片及兩人間之對話截圖,原告始知被告與林達康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舉措。
原告更因被告在公司群組曝光前揭照片及對話截圖,以致於原告之主管、同事、客戶均知悉此事,影響原告在不動產業界工作之地位與名聲,更對在生活及工作產生極大影響,承受外界異樣眼光。
原告為此身心上飽受煎熬、精神大受打擊,更至身心診所精神身心專科就診。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將被告與林達康之照片、影片、對話截圖上傳至安信公司LINE群組,以及傳送予原告者,乃係訴外人即被告前男友甲○○,被告已對甲○○提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告訴;
上傳至信義爆料公社LINE群組者,則為他人轉傳,被告並無公開上開照片、影片、對話截圖之動機。
照片、截圖中被告與林達康之舉動、對話,係在聚會中不勝酒力且在他人瞎起鬨下,所為玩笑開過頭之舉動、回應。
被告深感抱歉且深自反省,已在事發(113年2月4日)翌日向公司請假,並於113年2月15日請辭,以表歉意。
倘本院認被告須賠償,請酌定在100,000元以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⒈原告與林達康於108年9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被告明知林達康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為如附表所示調情對話,更於公開聚會場合為親吻、擁頸貼臉等親密舉動,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83、122頁),則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林達康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復於113年2月4日將上開調情對話截圖、親密舉動照片上傳至安信公司LINE群組,有安信公司LINE群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加劇原告婚姻裂痕,致使原告須付出更多心力修復婚姻破綻,亦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上開調情對話截圖、親密舉動照片上傳至安信公司LINE群組,所為者應係甲○○云云,然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林達康尚有相約外出幽會、牽手、擁抱、親吻等逾矩行為;
且被告亦將上開調情對話截圖、親密舉動照片上傳至信義爆料公社LINE群組等節,然依被告與林達康卷附對話內容僅可知該二人曾相約外出用餐、被告向原告道歉亦僅陳稱:「…我當時只有跟學長傳訊息出去吃過幾次飯」(見本院卷第33、39、57頁),則被告與林達康有無為原告所指上開逾矩行為,猶未可知;
另稽以信義爆料公社LINE群組有關上開調情對話截圖、親密舉動照片之貼文,乃係由暱稱「獠牙」之人所為(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被告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告有所證明,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計421,188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400,000元),自陳年收入約600,000元至700,000元不等;
被告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計436,705元,名下無財產,自陳目前無業,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115頁,及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再考量被告除與林達康為上開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逾矩行為,更將其等調情對話截圖、親密舉動照片公開於眾之加害情節,併佐以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被 告:你有愛我嗎
林達康:比妳多一點
本院卷第21、31、
73頁
被 告:我比你多
林達康:絕對不可能
我對妳不好嗎
被 告:很好啊
(傳送擁抱愛心貼圖)
被 告:怎麼那麼優秀
那我要親你一百下
林達康:我明天帶小孩,vicky去上課到晚上十點
妳有安排就去玩,沒有安排的話,可以一起吃飯
被 告:好啊 一起去吃飯
本院卷第21、25、
75頁
林達康:(傳送日間男子送花、夜間女子口交貼圖)
被 告: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Babe 你今天會到晚上幾點
本院卷第21、27、
77頁
被 告:醉了嗎
林達康:醉了就綁架妳
被 告:你已經綁架我的心了
林達康:我要綁架妳的人
被 告:我的心被丟掉了嗎
本院卷第21、35、
79頁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