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慧明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41,53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幼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至116年8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705%計息,並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8月25日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1.78%計息(即1.595%+1.78%=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幼幼公司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941,537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