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6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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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明
被 告 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韋翔
被 告 廖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大豐公司)因受新冠疫情影響營運困難,為營運周轉資金需要,邀同被告廖韋翔及廖韋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即央行B方案)」營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使用,經審核通過於民國110年5月3日撥款100萬元供其運用,因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區分為20萬元及80萬元兩筆借款撥貸,但兩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日至115年5月3日止,共計5年,並約定第1年前8個月(即110年5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適用利率按週年利率1.50%固定計息,而自110年12月31日至115年5月3日到期日止,適用利率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並隨該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598%(備註:112年6月15日起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1.593%);

另兩筆借款一併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31日,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該月無31日者於次月第一個銀行營業日為扣帳繳款日),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據第6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未料,被告鼎大豐公司兩筆借款本息僅攤繳至112年10月31日該期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而前述兩筆借款原告均已視同到期,被告鼎大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而被告廖韋翔、廖韋傑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4079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鼎大豐公司章程、身分證、定儲指數利率、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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