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陳姵穎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啓
陳林秋月
王居龍
黃恒好
王耀章
陳耀珠
陳育純
陳燕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命令解散 (本院卷第23頁),惟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0頁)。
被告既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
又被告並無章程所定或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1月初,因與訴外人楊鈺瑩有資金往來而須轉帳共計2,500,000元至楊鈺瑩所開立之臺灣企銀之帳戶,原告便使用自己之手機進行轉帳,卻因資料誤植而從原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12年11月3日轉帳500,000元、113年1月23日轉帳2,000,000元至被告所開立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500,000元,嗣經楊鈺瑩於113年1月25日告知未收到該2筆共計2,500,000元之款項,原告始發現,並即刻向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表示誤轉款項,該分行之主管亦立即協助原告辦理圈存。
原告同時連絡被告公司之原負責人陳孟啓請其協助取回款項,然陳孟啓卻表示公司已遭到命令解散,其無法代表被告領款歸還。
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謂「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係原告誤將共計2,500,000元轉入被告之帳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兩造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盡舉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責任,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鈺瑩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27頁)、銀行設定約定帳號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9頁)、原告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7-50頁)及命令解散前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3-106頁)、臺灣企銀所提供之手寫被告公司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事實。
又依原告之聲請,本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應自113年4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起算10日(本院卷第75頁),即113年4月25日,故本件之利息應自113年4月26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5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