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69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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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黃○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黃○弘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升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楊○○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解除委任)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弘、黃○升、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360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3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黃○融、被告黃○弘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弘本應注意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龍安公園設置「禁止騎乘腳踏車」之標誌,而不得在該公園騎腳踏車,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該公園內騎乘腳踏(自行)車,並於同日下午15時18分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公園內騎腳踏車貿然行進,致撞擊在該公園內正彎身撿拾垃圾之原告,原告因此摔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所配載之眼鏡因而損壞,鏡片並插入原告臉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眼皮撕裂傷0.4公分、右側顏面撕裂傷合併部分表情肌斷裂及感覺神經損害共約9公分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黃○弘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433號裁定其應予以訓誡確定在案。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弘賠償損害。

又被告黃○弘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升、楊○○(3人合稱被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黃○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損害金額臚列如下:⒈ 醫療費用104,21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BC時尚診所就醫,共計花費26,210元。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中臉凹陷,經醫師診斷後認後續尚需進行脂肪填補、疤痕局部施以手術修痕多次(5至6次)及飛梭雷射磨皮治療,需花費78,000元,故醫療費用合計104,210元。

⒉看護費25,200元:原告因受傷需要看護,故原告之母陳○○於110年12月20日至24日及同年28日請假照顧原告,並於111年4月12日、112年6月13日及19日請假照顧原告及陪同原告至醫院看診,共計9天,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5,200元。

⒊眼鏡毀損重新配製費用2,900元:原告當日配載之眼鏡方於110年11月7日配製,110年12月19日即遭毀損,故提出110年11月7日之配製收據以為請求。

⒋交通費用2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搭乘計程車回家,有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憑。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表情肌肉損傷,未來將有不可逆之疤痕及表情異常,造成身心痛苦,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

以上請求賠償金額總計932,56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2,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事故當天因被告黃○弘要騎乘腳踏車回家,欲先行至公園公共廁所上廁所後再返家,於被告黃○弘騎乘腳踏車要到廁所前,原告及另名女同學於公共廁所外玩滑板,原告不知何故,突然轉頭,因此撞上騎乘腳踏車經過之被告黃○弘。

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原告玩溜滑板與訴外人追逐,被告黃○弘行經事發地點方來不及剎車致雙方相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 醫療費用:就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及BC診所之醫療費用中2,050元、1,850元不爭執,而BC時尚診所醫療單據中之110年12月21日20,000元雖為手術費用,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既已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異物移除及清創手術,該手術費用應非必要。

至原告主張之傷疤醫療照顧治療費用78,000元,依BC時尚診所出具之報價單所示品名為脂肪填補、飛梭雷射等項目,應僅美容性質,難認有醫療上之必要,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是臉部外傷,且所提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原告有何需人全日看護之事實,況原告為未滿18歲之人,先不論原告有無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父母本就有對原告有照顧義務。

縱使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一日看護費2,800元顯屬過高。

⒊眼鏡費用2,900元:不再爭執折舊問題(見本院卷第130頁)。

⒋交通費用250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受有臉部輕微外傷,請求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弘疏未注意龍安公園內有「禁止騎乘腳踏車」之標誌,貿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公園內騎乘腳踏車,其在公園內騎乘腳踏車行進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於同日15時1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黃○弘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43 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43 號宣示筆錄、原告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BC時尚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黃○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弘於00年0 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黃○升、楊○○為被告黃○弘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開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升、楊○○應與被告黃○弘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04,210元:被告就其中6,210元不爭執,其餘單據支出則爭執其必要性。

查:①BC時尚診所出具之110年12月21日手術費用2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BC時尚診所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囑言欄記載:「< 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因上述原因<即系爭傷害>至本院進行重新清創並取出4片碎裂玻璃後進行顴小肌及提上唇肌斷裂縫合及多層次傷口縫合...」(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該手術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

至於依林口長庚醫院外傷重症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固即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傷口手術縫合及異物取出,但前開BC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既記載110年12月21日有再「取出4片碎裂玻璃」,堪認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傷口之清創並未完全,有重新清創並進行傷口縫合之必要性,故該20,000元醫療費用,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②傷疤醫療照顧治療費用78,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BC時尚診所之報價單據,原告預定施作之項目為脂肪填補(+中臉)、重修疤痕(2公分)、飛梭雷射(6次),核諸前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須受除疤及雷射治療」、前開BC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後續乃需進行多次的傷疤照顧治療(除疤凝膠及雷射治療),讓疤痕較不明顯」及原告所提BC時尚診所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側顏面外傷後致右側脂肪萎縮凹陷及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諸本院函詢BC診所原告預定施作之脂肪填補(+中臉)、重修疤痕(2公分)、飛梭雷射(6次)等項目之目的,據該診所函覆表示:「據診斷證明書說明,右側顏面多處撕裂傷併部分表情肌肉斷裂,手術進行清創、縫合,術後凹陷處會需使用脂肪填充使其平整,並重修疤痕,之後再使用飛梭雷附淡化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徵原告預定接受脂肪填補(+中臉)、重修疤痕(2公分)、飛梭雷射(6次) 等項目治療尚屬合理,是該等費用應屬治療系爭傷害而預估支出之必要費用。

準此,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共104,2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5,20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需要看護,故原告之母陳○○於110年12月20日至24日及同年28日請假照顧原告,並於111年4月12日、112年6月13日及19日請假照顧原告及陪同原告至醫院看診,共計9天,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5,200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均無建議原告須由專人看護,且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均在臉部觀之,實難認其需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而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並非有據,尚難准許。

⒊眼鏡毀損重新配製費用2,900元: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復不爭執,自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25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紙,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造成表情肌肉損害,未來將有不可逆之疤痕及表情異常(見前開林口長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可見系爭傷害已損及原告外貌,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衡情非輕,並考量原告及被告黃○弘目前均為中學在學學生及被告黃○弘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黃○弘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升、楊○○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4,210 元、眼鏡毀損重新配製費用2,900元、交通費25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257,360 元(計算式:104,210+2,900 +250+150,000 元=257,360元)。

㈣另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原告玩溜滑板與訴外人追逐,被告黃○弘行經事發地點方來不及剎車致雙方相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

查:經本院勘驗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43 號(原111年度少調字第2018號)案件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片檔,可見原告係在彎腰準備拾撿白色物體時,遭被告黃○弘所騎腳踏車所撞擊,當時原告腳下並未踩踏滑板,亦未見原告與他人相互追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是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黃○弘、黃○升、楊○○連帶給付原告25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63、64頁,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2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3月2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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