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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胡祐國
被 告 蔡佳和
謝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佳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對被告蔡佳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雅柔支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佳和負擔;如對被告蔡佳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雅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佳和及謝雅柔(下合稱被告,單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蔡佳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邀同謝雅柔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至116年3月10日止,雙方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2.8%固定計息,如蔡佳和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蔡佳和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884,521元,以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蔡佳和應負清償責任,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對蔡佳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謝雅柔給付之。
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蔡佳和應給付原告2,884,521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對蔡佳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雅柔支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
查,原告與蔡佳和間之借款契約,係由謝雅柔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蔡佳和確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事,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蔡佳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雅柔於蔡佳和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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