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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蔡家豪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 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為基隆市暖暖區,是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數次離開兩造新竹縣竹北市住所,亦曾拒絕原告至被告基隆娘家探望孩子或帶回新竹住所,破壞婚姻中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亦無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屬民法第1052條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即被告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相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0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次查,兩造婚後居住地址為新北縣竹北市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5頁)。
職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居住地新竹縣竹北市,及被告娘家所在地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亦具有管轄權。
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利益,認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戶籍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且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正繫屬於本院家事法院審理中,故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被告於婚姻期間雖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檢驗,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而原告婚姻期間之居住地為新竹縣竹北市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
因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意定住所地即為新竹縣竹北市,自無從推論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
又本件侵權行為訴訟與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無關連。
因此,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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