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747,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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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7. (二)縱上所述,被告應清償原告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8. (三)被告辯稱系爭200萬元之借款到期後,雙方有延展之共識,並提
  9. (四)被告辯稱年息12%之遲延利息加計兩造約定之年息12%超過民
  10. (五)被告辯稱懲罰性違約金亦須與約定利息加計不得超過民法第205
  11.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
  12. 二、被告抗辯:
  13.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10月6日離婚後仍維持投資合作關係
  14. (二)依兩造間111年11月24日對話紀錄內容,為兩造討論就本件
  15. (三)縱認本件無契約延展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所請求之約定利息(年息
  16.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查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簽訂借據約
  19. (二)又原告依系爭借據第五條請求共計21個月之遲延利息42萬元,
  20. (三)復原告依系爭借據第五條請求共計21個月之違約金42萬元,而
  21. (四)再原告依系爭借據第六條約定請求律師酬金8萬元,然觀諸系爭借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第五條請求遲延利息14萬元及違約金
  23.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24.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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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告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王嘉斌律師

被告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遲延利息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應於111年2月17日到期,惟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以被告開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共清償本金204萬5,954元,惟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費用非包含於執行範圍內,本件為有期限之借貸,到期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即生利息及違約金之效果,原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自應包含其中。為此,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五、六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計算如下:
  ⒈遲延利息42萬元:
   本借款期限於111年2月17日到期,至被告清償本金112年11月24日止,共計21個月,從而遲延利息為42萬元。
  ⒉懲罰性違約金42萬元:
   本借款期限於111年2月17日到期,至被告清償本金112年11月24日止,共計21個月,從而懲罰性違約金為42萬元。
  ⒊相關費用部分:
   為向被告清求此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支出律師費8萬元。 
(二)縱上所述,被告應清償原告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共計92萬元。
(三)被告辯稱系爭200萬元之借款到期後,雙方有延展之共識,並提出被證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惟查,被證8之通話紀錄為兩造另外關於新北市中和區台茂段土地抵押權之對話,與本件借款無關,且對話內容無延展期日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認定。
(四)被告辯稱年息12%之遲延利息加計兩造約定之年息12%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然查,本件约定利息為年利率12%,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2%,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被告顯有誤解約定之利息與遲延利息性質。
(五)被告辯稱懲罰性違約金亦須與約定利息加計不得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息之規定。惟查,違約金與利息兩者本質上不同,倘利息及違約金加計均受民法205條最高不得超過年息16%之約定,則民法無須於利息之規定外另行規定違約金,亦無法院依民法第253條規定酌減權之適用餘地。又本件約定之懲罰性為每月1%,一年12%,並未過高。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10月6日離婚後仍維持投資合作關係,本件借貸契約即為兩造合作關係之一環,並存有延展之口頭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有衍生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有違民間借款之習慣(即不催討債務、不執行本票裁定、不強制執行),及本意(即借款人有穩定匯利息且從無遲延,均繼續展延續約)。
(二)依兩造間111年11月24日對話紀錄內容,為兩造討論就本件借貸債權更換擔保物,甚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持續給付每月1%之利息,足徵兩造有長期投資與借貸之默契,及同意續約展延之意思表示。
(三)縱認本件無契約延展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所請求之約定利息(年息12%)+延遲利息(12%),再請求月息1%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年息36%,顯已超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息16%,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另律師費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簽訂借據約定借貸期限1年,利息以月息1%計算,第五條約定若未能於期限內償還者,除上述約定之利息外,另同意按年利率12%計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第六條約定執行本借貸事宜之相關費用悉由立據人(即被告)負擔(下稱系爭借據);以及原告以被告為上開借款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清償共204萬5,945元,有借據、本票、本案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確認。至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展延約定,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完全未提及系爭借據之200萬元款項,尚難認兩造間有何展延約定。
(二)又原告依系爭借據第五條請求共計21個月之遲延利息42萬元,惟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條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遲延利息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自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適用,而依系爭借據第二條,原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即年息12%,則縱於遲延清償時再約定增加利息,亦僅得增至年息16%,則原告自承於借款到期後被告仍有支付月息1%(見訴字卷第116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年息4%之利息即14萬元(計算式:{200萬×4%÷12個月}×21個月)。至原告認此部分遲延利息係具賠償性質之利息,與約定利息為借款代價,性質並不相同,然按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上訴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應依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利息,如有履行遲延之情形,則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定利息約定請求利息,亦不得於履行遲延後併算利息、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三)復原告依系爭借據第五條請求共計21個月之違約金42萬元,而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系爭借據第五條,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係懲罰性違約金,堪認確屬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得另行請求,被告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原告收取遲延利息已達約定利率上限,若再加上其請求之違約金,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原告亦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4%為適當,則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得請求14萬元(計算式:{200萬×4%÷12個月}×21個月),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四)再原告依系爭借據第六條約定請求律師酬金8萬元,然觀諸系爭借據第六條僅係約定「執行本借貸事宜之相關費用悉由立據人(即被告)負擔」,並未敘及律師酬金部分,自難認原告得依系爭借據第六條請求律師酬金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第五條請求遲延利息14萬元及違約金14萬元共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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