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張永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 二、被告張永聰、王敏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展新臺幣92,2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聰、王敏惠連帶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秀雲以新臺幣449,000元為被告張永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永聰、王敏惠如以新臺幣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王敏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原告主張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永聰騰空返還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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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陳春展
郭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張永聰
王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永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後交還予原告郭秀雲。
二、被告張永聰、王敏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展新臺幣92,200元及被告張永聰、王敏惠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25日、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秀雲新臺幣18,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聰、王敏惠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秀雲以新臺幣449,000元為被告張永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永聰如以新臺幣1,345,000元為原告郭秀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永聰、王敏惠如以新臺幣92,200元為原告陳春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永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交還予原告郭秀雲。
㈡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展新臺幣(下同)74,9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秀雲18,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8號卷第11頁【下稱重簡卷】);
嗣於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並以言詞擴張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展164,97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秀雲18,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
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敏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張永聰於111年3月1日向原告陳春展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為期3年,租金每月為1萬8,000元,並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且被告張永聰於訂約時繳交3萬6,000元為押租保證金,並由被告王敏惠為連帶保證人;
又原告郭秀雲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原告陳春展為夫妻。
㈡詎料,被告張永聰自112年9月起拒繳租金及水、電、瓦斯費迄今,已有3個月;
且已有連續2個月以上未繳租金,原告陳春展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於112年11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張永聰文到後10日內,給付上開積欠租金5萬4,000元及水、電、瓦斯費7,972元(因被告補繳10/5 電費6,420元而須扣除)(原證3)共6萬1,972元,若逾期未繳,則終止租約,且不另函通知(原證4);
惟被告卻不置理,原告祇得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陳春展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張永聰請求上開發存證信函4,000元及訴訟4萬5,000元等律師費共4萬9,000元。
再者,被告王敏惠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與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是以,原告陳春展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未終止租約前之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律師費共11萬0,972元;
且被告張永聰因有先繳押租金36,000元,而須扣抵後為7萬4,972元;
且原告郭秀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原告陳春展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聰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皆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郭秀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原告陳春展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聰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郭秀雲,及原告陳春展依民法第439條及系爭租約第12、13條約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終止租金前積欠租金等款項7萬4,972元予原告陳春展,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郭秀雲為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皆有理由。
㈣並聲明:1.被告張永聰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交還予原告郭秀雲。
2.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展164,97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秀雲18,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永聰:被告王敏惠是我女友的母親,簽租約的時候,是被告王敏惠去看房子,是我跟被告王敏惠一起租的,我們現在還住在這裡,租金繳到112年8月5日,之後因為他們詐欺、侵占,所以後面我就沒有繳納了。
租金我們都是用現金交給原告,我現在沒有能力給原告租金。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敏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委任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手寫單據、原告郭秀雲農會存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45頁),復為被告張永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正。
而被告王敏惠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永聰騰空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陳春展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律師費及水、電、瓦斯費?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㈢原告郭秀雲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永聰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
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永聰於112年9月至113年11月已積欠3個月租金,共計54,000元租金未給付,然扣除被告張永聰已繳納押租金36,000元後,積欠租金數額為18,000元,尚未逾2個月以上,故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張永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51頁),斯時被告張永聰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張永聰積欠租金達2個月未繳,並請求被告張永聰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起訴亦有催告被告張永聰繳納,若被告張永聰並未繳納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而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2日已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則被告張永聰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聰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
㈡原告陳春展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律師費及水、電、瓦斯費?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8,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陳春展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2月12日起生終止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陳春展得就租賃契約終止前即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迄至112年12月12日止未給付之租金,扣除2個月的押租金,尚餘2個月12日之租金未給付,則原告陳春展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月12日之租金共計79,200元(計算式:18,000元×2個月+18,000×12/30=43,200元)。
至原告陳春展請求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積欠之租金,然本件租賃契約已終止,且原告陳春展並非所有權人,原告陳春展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
被告張永聰於租期屆滿後,既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律師費用49,000元。
至原告本水、電、瓦斯費部分,則非因涉訟所繳納之費用,故原告陳春展依上開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水、電、瓦斯費部分,應屬無據。
3.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知被告王敏惠於系爭契約中,業已約定擔任被告張永聰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陳春展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43,200元、律師費用49,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郭秀雲得否請求被告張永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
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12月12日起終止,則被告張永聰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張永聰屬無權占有,被告張永聰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郭秀雲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原告郭秀雲就被告張永聰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張永聰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已約定為每月18,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郭秀雲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張永聰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張永聰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郭秀雲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租金即每月18,000元為妥,是以原告郭秀雲主張被告張永聰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8,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郭秀雲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郭秀雲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聰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18,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13條約定,請求㈠被告張永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交還予原告郭秀雲。
㈡被告張永聰、王敏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展92,200元及被告張永聰、王敏惠分別自113年5月25日、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秀雲新臺幣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聲明第二項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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