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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郭家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永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郭永妙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以郭永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
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係請求郭永妙返還借款,然郭永妙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遺產無人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郭永妙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
原告未以郭永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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