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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告游正道
訴訟代理人黃冠嘉律師
被告余宗旭
訴訟代理人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含增建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游陳愛卿(下稱游陳愛卿)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占有予被告,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實係原告於民國56年1月24日向訴外人潘林金茸購買,登記於原告配偶即游陳愛卿名下,並由原告管理處分,因游陳愛卿為家庭主婦,並無資力負擔買賣價金,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56年間以來皆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持其與游陳愛卿間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聲請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要求原告遷出系爭建物,顯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乙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乙棟,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如與系爭建物則合稱系爭房地),因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被告遂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游陳愛卿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認為系爭房地原均屬游陳愛卿所有,被告雖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土地及其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一,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應推定土地受讓人默許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該土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經被告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後,被告另對游陳愛卿提起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事件,請求酌定租金額,經一審判決後,該案兩造均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45號事件訴訟審理時,兩造(即被告與游陳愛卿)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載明:「㈠游陳愛卿於56年1月24日向訴外人潘林金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游陳愛卿所有,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已交付游陳愛卿居住使用,游陳愛卿有事實上處分權」字樣。其後,游陳愛卿於其子(按:原告與游陳愛卿之子)即訴外人游添印(下稱游添印)陪同下,於108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該買賣契約第3條特約約定:「買賣標的物因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游陳愛卿)保證對於買賣標的為實質之所有權人與權利人,有完整之處分權利」。詎,游陳愛卿旋即反悔,否認有出售系爭建物之意思,稱遭被告及游添印共同詐欺,始同意出售,拒不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清空點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只得起訴請求游陳愛卿履行契約,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認定游陳愛卿無出售系爭建物之意,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改判被告勝訴,游陳愛卿應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游陳愛卿雖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但遭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再者,游添印於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宇第348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稱:「系爭買賣標的物(指系爭建物)本來是我媽媽(按:游陳愛卿)所有…」等語,可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始即為游陳愛卿,本件原告稱系爭建物係其於56年1月24日向訴外人潘林金茸價購,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125萬元向游陳愛卿購買系爭建物,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游陳愛卿應於108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建物,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被告,然游陳愛卿屆期未依約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被告,被告乃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該案以游陳愛卿未與被告達成買賣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合致為由,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判命游陳愛卿應於本件被告余宗旭給付75萬元之同時,自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騰空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被告,該案業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嗣游陳愛卿雖於112年12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仍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認定前開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駁回游陳愛卿再審之訴。被告遂於113年1月19日將75萬元辦理提存後,持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游陳愛卿為強制執行,請求游陳愛卿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該建物占有予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買賣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及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卷宗、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於56年1月24日向潘林金茸購買系爭建物,登記於游陳愛卿名下,實際上係由原告管理處分,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㈠原告雖以系爭建物係其於56年1月24日向潘林金茸購買,登記於游陳愛卿名下,系爭建物事實上係由原告管理處分,游陳愛卿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可供其購買系爭建物云云,主張其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原告向潘林金茸購買系爭建物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稱因游陳愛卿係家庭主婦,無能力負擔買賣價金云云,其主張自難認有據。
㈡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9號原告與游陳愛卿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游陳愛卿於該案一審及二審均主張伊於於56年1月24日向潘林金茸所購買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系爭土地,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游陳愛卿所有,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已交付游陳愛卿居住使用,游陳愛卿有事實上處分權,該案一、二審判決並據此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其使用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可稽。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5號原告與游陳愛卿間酌定租金額事件,分別於一、二審判決、及高等法院該案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亦均載明游陳愛卿於56年1月24日向潘林金茸購買系爭房地,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游陳愛卿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已交付游陳愛卿居住使用,游陳愛卿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參以游陳愛卿與原告之子游添印於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宇第348號事件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買賣標的物(按:系爭建物)本來是我媽媽(按游陳愛卿)所有…」等語,可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始為游陳愛卿。基上各節,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游陳愛卿,原告主張其自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洵非有據。
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游陳愛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游陳愛卿,並非原告,故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乙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乙棟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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