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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李姸萱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陳彥維
李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共同居住於○○市○○○○街00號2樓,因被告乙○○多次打傷原告,111年4月9日再遭被告乙○○打傷,原告乃攜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
000年0月間,原告發現被告2人之Facebook出現奇怪互動,經被告乙○○之友劉哲瑋告和被告2人已交往一段時間,目前同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7(下稱重新路居所)。
原告因此找徵信社蒐證,於徵信蒐證期間(112年4月l日起至112年5月l日),攝得被告2人親密摟抱之影片,亦攝得被告乙○○經常將所有機車「600-KAK」停放在被告甲○○住處樓下之影片,原告並於WeChat多次發現被告2人親密互動之證據,例如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2日一同親密觀看卡達世界盃並親密合照發文,被告乙○○於000年00月間以暱稱「全少」名義於被告甲○○暱稱「奶茶」之貼文下方留言「我愛妳」,亦有兩造共同友人黃惋苓多次於Facebook看到被告2人親密互動之貼文,並且目睹被告2人共同進出被告甲○○重新路居所而有同居共處之事實,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
㈡原告發現上情後,身心經歷折磨,不僅經常發生失眠、焦處及抑鬱等症狀,甚至有失去了生活的動力和信心等念頭,精神上痛苦至極,更因此前往精神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提出之證物照片不是我,機車也不是我的,甲○○是何人,我不認識等語為辯;
被告甲○○則以:我不認識乙○○及證人丙○○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6月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原告發現被告2人之Facebook出現奇怪互動,經友人告和被告2人已交往一段時間,目前同居於重新路居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部分: ⒈被告乙○○雖抗辯:不認識甲○○,被告甲○○亦抗辯:不認識乙○○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光碟及其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第61至63頁),被告2人確有親密摟抱之情形,且原證5之WeChats截圖有被告2人正面之清晰合照(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裁圖更有被告乙○○於000年00月間以暱稱「全少」名義在被告甲○○暱稱「奶茶」之貼文下方留言「我愛妳」之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另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二人?)兩位都認識,我已經認識他們至少10年了。
(問:提示本院卷第25頁,上面兩位是否就是妳認識的被告?)是的。
…(問:證人是否有看過被告二人在一起?)有,我是在他們二人的住屋處,重新路3段看過的,我是與原告一起去,被告二人有牽手進出甲○○的住屋處(重新路3段)。
(問:何時看到?)112年3月看到。
(問:與兩造均為臉書及微信的好友嗎?)臉書都有,微信只有跟李妍萱及乙○○是好友。
(問:是否有在臉書看過被告二人的互動?如何互動?)有的,我與他們二人是好友,互相留言,有我愛你之類的留言。
(問:提示原證5、原證6(本院卷第25-27頁)左邊是何人的微信?照片是被告二人嗎?)乙○○的微信,照片是被告二人,奶茶是甲○○,全少是乙○○。
原證6是微信。
(問:被告二人是否有同居並交往?)有同居並有牽手等行為,所以應該交往。」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再參酌被告乙○○已自承600-KAK號機車是其所有之情(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2人間應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應屬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應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查本件被告甲○○與有配偶之被告乙○○持續交往、同居,彼此間之親密感情互動極為密切,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被告2人之行為足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高職肄業,任職髮廊,月薪5萬元,沒有不動產;
被告乙○○亦為高職肄業,夜市攤販,月薪約4萬元,沒有不動產;
被告甲○○亦為高職畢業,寵物店負責人,月薪10萬元,沒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2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對於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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