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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陳德
被 告 鄭宗榮
吳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宗榮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李宗憲等共8人間約定合夥經營勁迪音響販售門市,並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
之後因不明原因,被告鄭宗榮推由被告吳伊婷擔任勁迪音響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故原告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第70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勁迪音響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查閱等語。
是本件乃因上開合夥經營契約關係涉訟。
而查,原告所提上開合夥經營契約書第拾陸條第一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糾紛,立約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頁);
另被告吳伊婷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管轄法院亦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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