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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媛淳
被 告 洪士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869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585,86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446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
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表示其信用貸款未通過,原告基於兩造當時情誼而於當日以自己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640,000元全數借予被告。
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22日起,按月還款12,100元,並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利息則依照該信貸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4.6%計算。
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有遲延還款情形,迭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如期還款,迄至113年2月22日尚欠原告開辦費9,000元、借款本金585,86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869元,及其中9,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585,869元部分,自113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暨記事本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原告信用貸款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585,869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兩造既有約定利率為14.6%,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從其約定利率,而以約定利率14.6%計算該部分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4,869元,及其中9,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585,869元部分,自113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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