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85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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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AE000-A1112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121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被      告  陳保恪   

            陳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AE000-A111210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應給付原告AE000-A111210之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AE000-A111210、AE000-A111210之父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AE000-A111210、AE000-A111210之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E000-A111210以現金新臺幣貳拾萬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AE000-A111210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AE000-A111210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AE000-A111210、AE000-A111210之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E000-A111210(下稱A女)、AE000-A111210之父(下稱A父,與A女合稱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甲○○(下稱其名)為民國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下稱其名,與甲○○合稱被告等2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又甲○○因手機遊戲而結識A女。

詎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利用A女年幼及對怪力亂神敬畏心理,以「修魔道、魔氣排不出會死、九尾狐上身」、「要透過性交才可以排除魔氣,否則其將身亡」等話術對A女進行洗腦,並一人分飾兩角,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Hou」或「宇」,及臉書Messenger暱稱「Xin Hao」或「Xiao Hao」與A女對話,先後對A女為下列行為:㈠甲○○以「Xin Hao」向A女佯稱須透過與「宇」性交才能幫「宇」排除魔氣,邀約A女於111年4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A女進入甲○○房間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A女表示不願意發生性關係也不想被摸,甲○○仍違反A女意願,強壓A女頭部,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口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離去甲○○住處。

㈡甲○○於111年4月5日晚上8時許,以「IHou」對A女佯稱:其九尾狐附身,如A女不從,其會被九尾狐所滅云云,要求A女與其視訊裸聊,自慰供其觀看,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IHou」遭九尾狐附身,以九尾狐名義對A女誆稱:「IHou」欠債新臺幣(下同)25萬元必須由A女償還,否則九尾狐就要「IHou」的命云云,要A女從視訊裸聊或湊錢二擇一,A女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除視訊裸聊外,亦偷取A父放置家中冷氣機上方之現金25萬元。

嗣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甲○○及A女在捷運長庚醫院站見面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U2電影院,二人進入U2電影院包廂內觀看電影,期間甲○○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肛門、口部、性器(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於離去時將A女備妥以手提袋包裹之25萬元取走。

㈢因此,甲○○對A女為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身體權、貞操權,並造成A女身體及心靈上極大衝擊與創傷,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自應連帶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甲○○施用詐術致使A女陷於錯誤交付金錢25萬元,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乙○○自應連帶賠償25萬元。

又A父為平日照顧A女已屬勞苦,A女受甲○○性侵害,陪同經歷冗長審理程序,精神備受煎熬。

甲○○已侵害A父基於與A女父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自應連帶賠償A父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A女75萬元、A父3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願在民事上賠償原告等2人損害,所以不再爭執原告等人民事上之主張,但伊在刑事上仍否認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則以:伊同意甲○○之意見,願意賠償原告等2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

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

㈡經查:⒈原告等2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被告等2人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且甲○○對A女所為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82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裁定甲○○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確認無誤。

是甲○○對A女所為詐欺行為,使得A女受有現金25萬元之損害,又其對A女所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屬不法侵害A女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影響其就學表現及正常生活,情節重大,且A父必須對A女重建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之社交觀念,避免A女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甲○○所為妨害A女性自主之行為,同時不法侵害A父基於父母子女間身分法益所生對A女之保護教養之親權,情節重大。

則A女請求甲○○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25萬元,以及原告等2人請求甲○○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

又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詳列,見系爭刑案卷證、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另附於限閱卷,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細項),及甲○○對原告等2人之侵害情節、原告等2人遭受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A女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及A父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15萬元,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A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A女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而A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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