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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偲齊
被 告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姜振民
彭璟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惟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4,92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4月10日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應為89萬2,9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萬2,9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計算式:9,800元-9,690元=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本金 (A) 期間 日數 (B) 年息 (C) 金額 (A×B×C=D,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84,929元 - - - 884,929元 2 884,929元 113年1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 92天 3.368% 7,512元(利息) 3 884,929元 113年2月11日至113年4月10日 60天 0.3368% 490元(違約金) 共計 892,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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