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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10條第1、2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登字第23630號收件,於113年2月2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核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又被告之住所亦在桃園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開地址因被告遷移不明故本院無從送達補費裁定及起訴狀繕本,亦有送達證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依住所地為斷,本院亦無管轄權。
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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