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88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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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宿雅晴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王丞茹
蕭又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下稱其名)於民國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詎乙○○竟自民國110年間起,與其同事即被告甲○○(下稱其名,與乙○○合稱被告等2人)經常約會、出遊、一同在外過夜及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關係,且期間長達4年之久,侵害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原告所提出乙○○與其母親於112年12月13日所為附表所示錄音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都僅是乙○○單方陳述,對話中也無提及甲○○姓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2人間有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系爭對話內容侵犯乙○○與其母親之隱私,不得為證據。

另乙○○沒有傳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照片給原告,也否認甲證3照片中的男生為乙○○。

雖原告所提出之甲證4照片中男女為被告等2人,但甲證4照片係經原告偽造、變造,且甲證4照片僅是被告等2人聚餐吃飯,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乙○○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及戶政役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外附限閱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執系爭對話內容為證,主張被告等2人有出遊、約會、過夜之情形,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對話內容僅是乙○○單方陳述,對話中也無提及甲○○姓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2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云云。

經查:⒈次按婚姻為親子、家屬、親屬等身分關係發生之根源,其目的在於保障「愛」與「性」之獨佔,以及確立雙方在婚姻中之權利與義務。

近年來我國受西方影響與性觀念逐漸開放,性、愛、婚姻的觀念固然趨於多元化,但一方配偶若於婚姻尚未解消前,即與第三人發生「愛」或「性」關係,勢必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至於何謂與第三人發生「愛」的關係,應係指一方配偶與第三人的感情真摯,已達於不能與他方配偶談及該第三人的程度,即已逾越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界限,進而動搖婚姻互信、互諒、互愛的基礎。

查,從系爭對話內容以觀,可見乙○○已與對話訊息內容中的女子(下稱系爭女子)相處交往4年多,系爭女子甚至知悉乙○○已婚身分,且乙○○有與該女子一同約會、出遊、聚餐吃飯,乙○○亦會前往系爭女子之樹林住處過夜。

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甲證4照片,被告等2人並不否認照片中男女為被告等2人,且甲證4照片有被告等2人互相裸露身體依靠之照片、一同聚餐吃飯之照片聚餐吃飯以及甲○○裸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足見乙○○與其母親所討論之系爭女子,應為甲○○,且被告等2人確有原告所主張經常約會、出遊、一同在外過夜及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關係,且期間長達4年之久之情。

⒉雖被告等2人抗辯系爭對話內容侵犯乙○○與其母親之隱私,不得為證據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系爭對話內容係從行車紀錄記檔案中取得,尚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對話內容之方法與手段,有侵害被告之人格權可言,復無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亦無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更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

況就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該等侵權行為性屬私密,舉證困難,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有使用系爭對話內容之必要,以達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目的。

是被告等2人辯稱系爭對話內容不得為證據云云,即不可取。

⒊被告又辯稱甲證4照片中男女雖為被告等2人,但甲證4係經原告偽造、變造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原告所提出之甲證4照片中之男女,被告等2人既不否認為該等男女之臉部為其等2人之臉部,遭被人盜圖或以變臉程式偽、變造其等臉部圖片為變態事實,主張該事實之被告等2人,自應就其所抗辯遭他人盜圖變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等2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偽造、變造之情節,自難認被告等2人抗辯甲證4之照片遭原告偽造、變造等情為真實,是被告等2人前開辯詞,並不可取。

⒋基上,被告等2人在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間,為經常約會、出遊、一同在外過夜及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屬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照片,僅有甲○○照片,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但甲證3照片中並無乙○○臉部照片,且乙○○又否認傳送甲證3照片檔案給原告,也否認甲證3照片中的男生為乙○○,自難執甲證3照片遽認照片之男子為乙○○本人,被告等2人間有為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可言,附此敘明。

㈣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大學肄業,目前經營網路拍賣,月收入不固定,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乙○○大學畢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1筆財產,價值約1,000餘元;

甲○○大學畢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4筆財產,價值約5萬元,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5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外附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乙○○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乙○○住所地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另被告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對話證據出處 對話內容 頁碼 1 甲證2檔名「00000000 000000」 乙○○:我的手錶、眼鏡、手機都她買的……你看她又求什麼?她要破壞早就破壞了,我跟爸爸又不一樣 乙○○母親:哀,我跟你講啦 乙○○:不是,嘖…… 乙○○母親:要嘛你就娶她嘛! 乙○○:她也沒有要啊!你看她就這樣子而已,她就要我陪她而已,妳覺得她……她不可憐嗎?我先說,前提到底是……我們是不應該的,我們一定是不應該的,只是妳就要認真去看,她真的有要想要什麼嗎? 乙○○母親:我跟你講,剛開始的都這樣啦 乙○○:已經四年多了 乙○○母親:可是……你……你這樣雙方都會有發生關係,這……是什麼……什麼意思啊 乙○○:現在社會……社會開明了 乙○○母親:不是阿,我是不懂啊 乙○○:那不管嘛,我的意思是說,重點是……事情要解決嘛 乙○○母親:我跟你講,人都會變,你哪一天她想生的時候咧? 乙○○:沒有,她早就知道我結紮了,要生的話,早就……早就……她早就把我設局好了好不好,阿她早就知道我結紮了啊,妳有什麼問題? 乙○○母親:我的意思是說,你們離婚了齁,你……你跟她在一起久了,她想要有一個小孩,她當然知道你……你結紮了啊 乙○○:對阿,那就分手而已啊,為什麼有……有差?阿這就是,各取……感情不就是這樣嗎?我本來就沒有要綁著她啊。
她還跟我說,如果我真的要回去,她就會離開阿,阿只是看我自己決定而已啊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2 甲證2檔名「00000000 000000」 乙○○:同一年的阿,就是開火車認識的阿 乙○○母親:她……你教她還是她教你? 乙○○:這……這哪有什麼意義?就是有在一起啊!我要……因為我要的意思是說,我今天不是因為她,而拋棄整個家庭 乙○○母親:你那個情形我都了解啦 乙○○:對,阿我有先說,我們就是,對雅晴當然是對不起她嘛,因為感情不忠嘛! 乙○○母親:你的出發點就是……你還是有照顧家庭,就是……最慢認識那個女生了啦 乙○○:對,我跟你說她是對的人,可是錯的時間,妳也知道我在婚姻中也沒有很快樂,阿有時候就會有這種對比嘛,我跟她出去都很快樂,啊我在家,雅睛整天都在那邊……阿~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啦! 乙○○母親:我知道你的心情啦,我也知道雅睛的心情,我也知道你那個態度啦,我跟你講,當然,有比較就有……就有差別阿,對不對 乙○○:對阿,阿當然不能這樣,因為一個是家庭,我也說,所以,我也不會因為說這樣子,你看,我也沒有說我一個禮拜都不回家,我都是利用……就是……比如說我在樹林睡,阿我就去她家睡,就這樣,隔天也要上班,就只有這樣的時間可以陪她 乙○○母親:反正你外宿都是去她那邊睡啦 乙○○:在樹林哪!我去花蓮睡我要怎麼去到那邊睡? 乙○○母親:當然哪!我是說在台北縣的啦! 乙○○:對啊!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3 甲證5檔名「00000000 000000」 乙○○:妳看她4年多了,她什麼都沒有,她就只要我陪她而已,她送了我多少東西阿!然後出去吃假,吃好的都是他請我喔,我只付那種便當錢而已 乙○○母親:那你都没有被……被同事那些發現喔? 乙○○:沒有,所以妳看她委不委屈?還不能公開,也不求什麼 乙○○:她大我一歲,以前喔,我們1個月見1次,她都搭火車從台東上來找我,持續了3年 乙○○母親:很感動,很感動齁 乙○○:不是感不感動阿,就是……她就真的不求……妳不覺得她就真的不求什麼嗎? 乙○○母親:真的啦!也是啦! 乙○○:對不對!她如果真的要求什麽的話,她如果……知道我有第2個……第2……因為她是第1個就知道了,就跟我認識了,她真的要來什麼,如果我可能第2個、第3個她就走了 乙○○母親:她也不會問妳跟雅晴的事情齁? 乙○○:還好,她比較不會去介入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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