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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胞弟,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因此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作成之111年度家護字第3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其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原告及系爭保護令所列原告之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並經員警於111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告知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㈡詎被告卻仍為不定時之騷擾行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111年12月22日22時7分許至112年3月22日21時18分許之期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傳送之簡訊內容包含:要殺快來、霸佔財產、我等你們等激烈言語。
被告之騷擾行為造成原告全家人恐慌,使原告有身心上壓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11年8月5日原告二十幾人攻擊我,我的手都斷掉流血,兩個鋼釘鋼板都還沒取下來,原告等人還逍遙法外,攻擊我的畫面常常出現在我的夢裡,我手的神經都還會痛。
㈡我知道有系爭保護令,我確實有傳如附表所示的這些簡訊給原告,刑事判決拘役30日確定,我也已經去繳易科罰金了。
㈢原告並沒有受傷,怎麼會有慰撫金的問題,請原告提出精神科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胞弟,其因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並經取得系爭保護令,且被告已於111年11月14日經員警告知,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後,被告竟仍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22時7分許、112年2月24日20時4分許、112年3月11日22時29分許、112年3月21日21時40分許、112年3月22日21時18分許,傳送「你們打斷我的左手,隔天還恐嚇要殺死我,我先用司法處理你們,後續很好玩的,甲○○,你很可憐,你沒有兄弟姐妹挺你,因為你永遠都覺得你是對的,我會讓你知道痛,知道錯在哪,社會上,你還嫩。」
「你們說要殺死我,快來,地址你們有。」
「妳四處傳給親戚說我騙錢,這都走地檢署,我已截圖,會告你毀謗罪,接招!」「明天去新北地檢署開庭時,順便告你毀謗罪,所有的事都是你起頭的,人在做,天在看,你霸佔財產,年金是事實,我這輩子不會放過你,你自己保重。」
「接招吧〜人在做,天在看,你們說要殺死我,快來,我等你們來」等簡訊內容予原告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系爭保護令、簡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及受傷照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9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8頁、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5頁)。
而被告因違反系爭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衡情兩造於111年8月5日曾有肢體衝突,被告因此受有右手第二、第三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附卷可考,堪認當天衝突激烈;
而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因此聲請保護令,並因而取得系爭保護令,則原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應有被告不得對於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期待,亦可認定。
在此情況下,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卻仍傳送「我會讓你知道痛,知道錯在哪,社會上,你還嫩」、「要殺死我,快來」、「我這輩子不會放過你,你自己保重」、「要殺死我,快來,我等你們」等言詞激烈之恫嚇簡訊予原告,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騷擾行造成原告恐慌及身心上壓力,及其免於受騷擾之自由權被侵害,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為真。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沒有受傷、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應無慰撫金的問題云云,惟本件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係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持續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造成原告自由權之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與身體權無涉,且此種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亦不以原告需提出醫院精神科所開立之證明為必要,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高職肄業、自營泥作修繕房屋,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車輛1筆、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限閱卷);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建設公司助理,每月底薪4萬元、奬金另計,名下有不動產1筆、車輛1筆等情(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62頁),以及被告以上開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言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節,侵害原告心理之安全感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效力,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
號
時間
簡訊內容
簡訊出處
1 111年12月22
日22時7分許
你們打斷我的左手,隔天還恐
嚇要殺死我,我先用司法處理
你們,後續很好玩的,甲○
○,你很可憐,你沒有兄弟姐
妹挺你,因為你永遠都覺得你
是對的,我會讓你知道痛,知
道錯在哪,社會上,你還嫩
偵卷第11頁
2 112年2月24日
20時4分許
你們說要殺死我,快來,地址
你們有
偵卷第56頁
反面
3 112年3月11日
22時29分許
妳四處傳給親戚說我騙錢,這
都走地檢署,我已截圖,會告
你毀謗罪,接招!
4 112年3月21日
21時40分許
明天去新北地檢署開庭時,順
便告你毀謗罪,所有的事都是
你起頭的,人在做,天在看,
你霸佔財產,年金是事實,我
這輩子不會放過你,你自己保
重。
5 112年3月22日
21時18分許
接招吧〜人在做,天在看,你
們說要殺死我,快來,我等你
們來
偵卷第5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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