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325元,及自民國113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1,8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60,000元為被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
-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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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黃桾祐即翊暉汽車商行
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1,8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1,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桾祐即翊暉汽車商行(下逕稱被告黃桾祐)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5.085%計算(現為年利率6.68%),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3年1月1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360,5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黃桾祐復於1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4.71%計算(現為年利率6.305%),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3年1月27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990,94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黃桾祐再於1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4%計算(現為年利率5.99%),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惟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3年1月22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720,325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另被告宋淑君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1年6月24日、112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與被告黃桾祐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上開欠款屢經催討未果,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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