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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郭朝安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盧朝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所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依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2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此即為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前開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同樣亦為220萬元。
則原告所為之三項聲明,前者第一項聲明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者第二、三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兩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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