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91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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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江支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權會會議決議案內容無效,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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