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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宋雯倩
被 告 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應附書狀繕本一份。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原告應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民事起訴狀訴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盡速履約完成交屋。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而未於「訴之聲明」欄具體表明上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交付之不動產為何(應於「訴之聲明」欄具體載明請求交付之不動產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權利範圍等項),亦未具體載明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何、利息金額為何(應於「訴之聲明」欄具體記載其金額,不得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上均於法不合。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之不動產,如為原告所提附件1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即該不動產之價額應以買賣價金2,000萬元計算);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違約金、遲延利息金額,如為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所記載之起訴前所生之違約金300萬元、利息912,600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12,600元(300萬元+912,600元),且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12,600元(2,000萬元+3,912,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49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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