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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之姓名,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且未依命補正,爰再定期命補正。
二、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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