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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翁仲正
被 告 徐承源
詹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某詐騙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橋安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予被告甲○○,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甲○○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親,斯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應共同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被訴犯詐欺罪之刑事案卷(即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3號)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並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
又被告甲○○為前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乙○○係被告甲○○之母親,斯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年為17歲,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而被告乙○○斯時既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甲○○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應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甲○○與被告乙○○應就原告所受之65萬元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當屬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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