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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王翔瑜(王明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607元,該裁定並於113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頁)。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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