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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張金順
被 告 許**
中華民國
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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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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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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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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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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