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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林碧鈺
被 告 鋒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稽,其本件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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