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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廖子淇
呂銘耀
被 上訴人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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