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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黃懷榕
被 告 李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於113年3月7日提出補正狀只以列舉方式記載:⑴車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
⑵10年代步費64萬8000元。
⑶停車費35萬3500元等,並未敘明本於何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訴訟標的〉及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難認已合法補正,附此敘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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