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9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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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陳竑志
被 告 林猷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55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

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1萬7,500元(含本金45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6萬7,500元)。

核屬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又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向伊借款45萬元,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期間為111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以及借款利息以年息15%計算,被告並簽發發票金額45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嗣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本金45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6萬7,500元,共計51萬7,500元未還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1萬7,500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金錢交付收據、本票為證(見簡字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情節應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原告)貸予乙方(指被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乙方秉持誠實信用原則按以下所載之條款履行清償而借用之。」

,第2條約定:「前條本金支付日期及清償日期及利息支付方法約定如下:借款期間:民國111年09月15日至民國112年09月14日止,屆期乙方應全數清償。

借款利息:甲、乙雙方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支付方式:雙方約定民國112年09月14日一次清償本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及一年利息,如未於清償期至甲方之住所支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即視同違規,甲方得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效果行使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但乙方得在清償期限前清償,甲方不得拒絕。」

(見簡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於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本金45萬元及按年息15%計算之1年利息即6萬7,500元,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1萬7,500元(含本金45萬元及利息6萬7,5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1萬7,500元(含本金45萬元及利息6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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