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97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詹秀鳳
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農用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原告種植綠竹筍50年,請求准予核發農用證明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核發上開土地之農用證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

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第39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再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7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此等農用證明相關之申請事項,存在於人民與縣市政府即行政機關間,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至明。

四、依原告起訴之之聲明請求被告發給農用證明,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應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並以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確認之訴,顯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